今年8月起,《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下称《条例》)将正式实施。该《条例》首次将起草阶段的法律、地方性法规纳入了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以进一步预防政府部门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破除各类资本进入市场的隐形壁垒。

与此同时,《条例》延续了政策措施起草单位的自我审查模式,并给出了可豁免的四种例外情景。那么,如何防止政策落地后“钻空子”的情况?对于存量的歧视性政策,相关清除工作又将如何开展?

21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政策协调司司长周智高回应第一财经记者提问时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之初就设置了例外的条款,目的就是要协调公平竞争和其他的一些政策目标,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切实感受到,适用“例外规定”要防止制度被“钻空子”,因而制度的设计非常重要。

“这次出台《条例》对相关的条款作了进一步的优化,对例外规定的适用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周智高说。在他看来,《条例》体现了“三个严格”:

第一,要严格限定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不属于这些情形的政策措施,就不能适用例外的规定。

根据《条例》,四种“例外情形”包括: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严格规定例外规定的适用条件。按照《条例》,即使属于上述情形的政策措施,也不是自动能够适用例外规定的条款,还需要再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另一个是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起草单位如果要适用例外规定这个条款,就需要对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的影响、实施的条件进行深入分析,选择最合理的方案,并且要及时停止执行。这样做的目的是将有关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三,严格适用例外规定政策措施的监督检查。为了防止这个条款被滥用,《条例》在普遍性的监督保障措施的基础上,还要求对适用例外规定条款的政策措施应当在审查结论中作出详细的说明,进一步强化了对相关政策措施的监督。

周智高提到的“起草单位”,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条例》,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是上述起草单位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条例》延续了此前政策措施起草单位的自我审查模式。周智高认为,这有其必要性。“我们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覆盖范围很广,涉及的政策措施数量非常庞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进行自我审查,具有现实可行性,而且也有利于发挥起草单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保障政策措施的及时性。”周智高说。

但他也提出,要防止起草单位在审查过程中“走形式”,让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空转,削弱政策效果。

“《条例》有针对性设置了监督处理措施和考核评价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可监督、可检查、可问责。监督措施包括抽查、投诉的处理、督查等,处理措施包括了约谈、处分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司长彭新民在上述会议上进一步明确。

彭新民认为,尤其是《条例》中特别规定,“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可以促使各地更加重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力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权威性和刚性约束。

根据彭新民介绍,在反垄断立法方面,我国已根据反垄断监管执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制修订了一批法律法规规章,概括起来就是“1+2+7”。“1”是指一部反垄断法;“2”是指《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下一步,我们将紧跟监管形势,持续完善公平竞争法律制度并推动有效实施,不断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落实《条例》并完善配套措施的同时,为了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需要逐步清除已出台、涉嫌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文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总监许新建在会上明确,从2016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以后,市场监管总局已经组织了三次全国系统性集中清理,并通过加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及时纠治不当干预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下一步,清理工作要常态化,要继续深入实施。市场监管部门将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将公平竞争审查和行政性垄断执法有机结合起来,不断完善全链条的监管体系,加强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的常态化清理工作,切实为各类经营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