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西,中学老师深夜23时许,在养生馆里和技师独处一室,还给对方300元现金,警方调查后认定老师构成嫖娼,对其处15日拘留,老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警方存在刑讯逼供为由主张权利,案子历经复议、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白老师住贵州省黔西市,警方查处违法行为时,认定白老师于事发当晚23时许,与失足女李丽发生钱色交易,对其处15日拘留。

事情发生后,白老师单位和家人都得知此事,白老师不仅颜面扫地,还工作不保、家庭崩溃,无法承受如此代价的他,从此走上漫漫“维权”路。

一审二审结束后,白老师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90条、第91条第3项、第5项之规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提出如下理由:

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警方提供的证据中,对白老师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市公安局制作的假笔录。

警方询问的时间是10月18日,询问地点是A派出所办公室,但警方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显示,询问时间是10月27日,询问地点是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室,该证据真实性存疑。

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办案人员非法手段制作,警方作为办案机关,应遵守行政执法3项制度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同步录音录像,但警方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警方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通知书》《检查证》《检查笔录》上,“白老师”署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定签字与供检人是否一致。

所以不能认定是白老师本人所签,该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警方应提交同步录音录像,但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一是存在先处罚后取证的问题。处罚告知书时间是13:00,提取笔录时间是12:45至13:00,与处罚告知同时,且处罚告知签名存疑,明显逻辑不通。

二是无行政处罚立案手续。三是见证人资格不合法(为公安辅警人员),传唤证、检查笔录和检查证作假,提取证据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2.一、二审程序违法。

在一审庭审中,白老师向一审法院提出,警方在询问过程中使用了非法手段伪造询问证据,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线索,申请调取相关录音录像。

因该证据是由警方录制并保存,一审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6条,责令警方提交,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白老师。

同时,白老师申请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相关场所监控录像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既未对该证据进行保全,也未向白老师作出答复。

白老师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见证人身份的证据、提讯证人李丽的记录和相关录像,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向白老师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白老师是中学教师,且系本科学历,推定其应知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对警方非法取证的行为不予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白老师存在嫖娼行为,但刑初33号刑事案件中未作为定案依据,说明本案的事实,在另外的关联案件中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关联案件裁判完全相反。

二审法院对白老师提出的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警方伪造证据、询问中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未履行立案手续等上诉理由未予查明,也未作出回应,违反法定程序。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证据是否不足?

李丽的证言证实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某美容养生馆内与白老师发生关系,白老师以现金形式支付300元并加她微信。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不陈述、不申辩”字迹为白老师所写、指印系白老师右手拇指所留;辨认笔录显示,李丽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白老师。

白老师亦陈述,于9月17、18号的一天晚上,在某美容养生馆内与李丽发生关系,后向李丽支付300元,并混杂辨认出李丽。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白老师嫖娼的事实,白老师虽不认可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原判决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处罚决定作出前,市公安局已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白老师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经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影响公正审判?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调取证据,本案中,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并无调取录音录像之必要,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白老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裁定驳回白老师的再审申请。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