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涉税犯罪辩护律师:骗取出口退税罪常见情形及牵连罪名

一、什么是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指的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该行为包含哪些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给出了解释。具体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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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见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包括,无中生有型(暴力骗取型)、买单配票型(配单套单型)、低值高报型、循环出口型以及偷梁换柱型等。比如常见的“买单配票/配单套单”“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等情形,均为本罪中常见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or刑事犯罪

骗取出口退税是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均要求“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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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述规定,从行为方式、主观目的均一致,但是二者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处罚天壤之别。司法实践对二者的区分还是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上,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达十万元以上的,将处以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提高了该罪第三个量刑幅度的金额,即从原来的2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该规定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金额在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按照之前的规定将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会无期徒刑,但依照新规定量刑幅度已经减至5年至10年之间。

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根本要件是什么

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先缴”才能“后退”,就是说行为人(一般指出口企业)必须先缴纳税款,才能有资格申请出口退税。

这句话的正解是,在交易真实且前端环节已经足额缴纳相关税款的前提下,将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款认定为是企业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来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虽然缴纳了进项税、消费税,但是在申报退税时虚构了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由此出现了缴退差额的,是典型的骗取行为。

简言之,客观上是否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是本罪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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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此罪、彼罪or无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往往是多人合作才能完成。比如在买单配票行为中需要有如下主体配合完成,第一买方,即买单方是为了完成骗税而买票。第二卖方,通常是货代、报关行等中介组织。第三货主,有时候与中介组织重合。第四配票方。第五配汇方。各主体之间必须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犯罪。

在前述行为主体中,买单方往往是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和策划者,一旦被认定买单方则脱罪难度大。实施犯罪时,买单方往往借助于公司开展犯罪活动的,其中公司实控人往往就是策划者、组织者或者指挥者。但值得说明的是,工作人员并不必然都构成犯罪。卖方有时候是货主有时候是货代、报关行等中介结构。通常而言,若货主不能退税的,货代、报关行往往会通过买单配票或者称之为配单套单的方式与买方合作,但是货主并非必然知情。由此,货主就面临着构成骗取抽退税罪共犯,或者单独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无罪的本质区别。

区别根本在意识联络,如果货主与买单方、货代等合谋,则构成共犯。反之不构成犯罪。而如果货代、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则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除合谋之外,仅有明知也是认定共犯的另一种情形。合谋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可以理解为直接故意。而只有认识因素但是无积极追求(希望发生)结果的意志因素,则可能被认定为是一种间接故意(放任发生)的状态,即如果仅有明知往往也可能以共犯论处。

五、相关人员可能触犯罪名

就买单配票/配单套单情形而言,买单方往往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非法经营罪数罪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涉及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理,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往往是共犯或者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货主明知或者合谋则共犯的可能性非常大,反之无罪,关键在明知或者合谋的认定。配票方往往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配汇方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型的非法经营罪。

在前述行为中,相关人员涉嫌罪名如上,但是在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地位作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抑或是出罪需要区分情况。比如中介机构实控人可能被认定为共犯,而其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同罪。相反,如果中介组织的某些工作人员与买单方共谋,而实控人不知情的,也仅处罚与买单方共同实施犯罪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