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年5月19日,〔2011〕行他字第5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年12月14日,〔2010〕行他字第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注意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

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做了六大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1)±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既有扩大又有缩小。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但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条件,从这一方面讲也缩小了范围。(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新条例删除时增加吸毒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3)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四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职工补助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六是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

(二)注意案件发生和处理的时间

《决定》中规定:“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这里所讲的“尚未完成”是指工伤保险部门在《决定》施行后(即2011年1月1日后),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尚未完成”:一是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部门已作出的有关工伤保险具体行政行为正在复议或诉讼的工伤认定案件;二是工伤保险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或者判决撤销其在《决定》前作出的有关工伤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两种情况仍应当按照《决定》施行前的规定执行。据此,《决定》施行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如果已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判决撤销,驳回诉讼请求为宜。如果法院已作出判决,维持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现在申诉到法院的,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受诉法院不宜改变认定工伤的定性。工伤保险部门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处理的,应当按照《决定》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注意判断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所规定的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其本意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职工上下班期间的私人聚会、游玩等不是基于上下班的目的的活动,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四)注意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职工,是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构成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工伤保险部门在诉讼中,一般会向法院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铁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件。这些相关法律文件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公文书证的性质,如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类属于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如公安机关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第三类属于司法文书,如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根据《行政诉讼规定》第63条第(1)项、第(4)项和第68条第(4)项的规定,第一、二类属于最佳证据,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第三类属于司法认知的证据,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根据该规定第70条的规定,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蔡小雪:《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应否认定工伤》,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47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4~36页。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