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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9号)

裁判要旨: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在接到东西湖区劳动局的《举证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间未举证,东西湖区劳动局根据程涛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符合该条规定的。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岀工伤认定决定……”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提岀工伤认定申请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东西湖区劳动局虽未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在程涛与天元伟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211页。

业武汉分公司之间出现劳动关系争议时,等待劳动仲裁机构确认程涛与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也是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以东西湖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结论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东西湖区劳动局作出的东劳社工伤认〔2009〕第4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西湖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辩称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实体方面的争议是程涛受伤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表明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已放弃了实体方面的抗辩权。在庭审阶段,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也不再坚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岀的工伤认定结论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工伤认定结论应否撤销的问题。

《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从2008年2月27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时起算至2009年5月4日作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时间是432日,显然超过规章规定的60日。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以违反法定程序一律予以撤销,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只要没有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不予撤销而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二:第一,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立法者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第二,行政行为的做出超出规章规定的期限,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如因确认劳动关系,可以作为期限中止的事由。这既符合诉讼期限关于中止的理论要求,也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理念。第三,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工伤认定结论,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故此,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只要没有其他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且存在适当的理由,不应当判决撤销,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中,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此有较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因此,天元伟业武汉分公司与程涛岀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时,东西湖区劳动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妥。

——袁久久、黄汉桥、张鸣:《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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