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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6.(2)“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办〔2014J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作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认定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3.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园区劳动局认为摔伤地点不属于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是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一审认定孙立兴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孙立兴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系未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1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体现了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作出正确的解释,这也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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