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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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收到结算审核资料后45天内未审核,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核结果”,这种约定有效吗?

最高法在《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免除了发包人的责任、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故属于无效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律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的目标,对格式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限制: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那么本案中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以及效力如何?

一、14.2条属于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4.2均做了同样的约定,属于预先拟定的条款;

2.案涉争议的14.2条内容未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但案涉合同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采取了下划线方式标注,下划线标注的方式可以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未加下划线的14.2条未能体现双方协商一致,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故14.2条符合民法典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

二、14.2条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14.2条内容:
发包人应在接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逾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

上述14.2条的内容同时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义务,发包人的义务仅为45天内进行审核;承包人同样需要在45天内进行审核,但如果承包人未在45天内进行审核,其后果就是视为认可发包方的审核结算数据。

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发包人的责任、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故根据民法典497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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