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渎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是否等于发现时间?——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认定问题探析

本文作者:傅庆涛 杨烨

问题的提出

案例:

2011年9月25日,G县某重点工程承建人W某为解决施工、劳资问题,雇佣Z某纠集一百多名社会人员追打工地民工,致6人受伤。G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成立以C某为组长的专案组,对W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后因W某不符合逮捕条件,经C某召开公安局长会议研究决定,将对W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并要求刑侦部门继续侦查。2012年6月,W某被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3年3月,C某从G县离任。

G县公安局作出会议决定后,刑侦部门并未执行继续侦查的决定,W某也未再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Z某在其他区县先后作案十余起,2022年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检察机关对C某提起公诉,认为C某违法决定对W某监视居住,阻拦该案继续侦查,最终致使以Z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成员因未及时被刑事追究,而不断发展壮大并继续犯罪,C某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问题:

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滥用职权罪如何计算追诉时效?至于C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本文暂不作讨论。

一、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

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经常会出现,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并非发生于同一时间的情况,较为复杂。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需要考虑该种犯罪行为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

状态犯是指虽然犯罪已经既遂,但法益侵害的状态还在持续的犯罪,如盗窃罪。而继续犯是指不法行为和法益的侵害状态一直持续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状态犯中不法行为实施终了后,法益侵害状态仍在持续;而继续犯中不法行为与法益侵害状态同时存在。

就滥用职权罪而言,目前学界对继续犯和状态犯的划分标准并不统一,有学者提出结合滥用职权不同类型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不同形态的危害后果,区分继续犯和状态犯,并分类讨论[1]。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已就该问题表明观点,“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2]故,滥用职权行为人如果此后再无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追诉期限应当从其实施滥用职权时起算。此后,不管其滥用职权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持续发生,不管其滥用职权的受益人是否被追究法律责任,都只可能是滥用职权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其犯罪行为本身的持续。

二、滥用职权罪之“危害结果”的起算时间如何理解?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何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一年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审判长刘为波指出,适用该条款规定需要注意,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不同于危害结果发现之日,不应当以危害结果被发现之日计算追诉期限。对于多个危害结果以最后一个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的规定,应严格依照刑法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精神进行理解。[3]首先,这里针对的是犯罪结果扩大的情形,最后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不同,不应以某一犯罪结果持续状态的结果之日计算追诉期限。其次,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根据在于结果的延续性,可以在整体上视为单一的渎职犯罪,如果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停止,由于其他行为的介入又产生新的危害结果的,一般应以之前的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检察官提出以结果犯追诉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犯的理论,其举了一个案例:“2002年1月,甲等3人共同杀害一人。办案警察乙是甲的好友,故在2002年3月只将甲的2名同案犯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后,乙不再负责刑事侦查工作。凭借此案,甲在当地打出恶名,并发展了以自己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2年3月至2020年6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秩序。2020年8月甲被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于2020年12月对乙立案侦查。该案中,警察乙对明知有罪的甲故意包庇而使其不受追诉,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徇私枉法罪是行为犯,追诉期限最长为15年,而乙实施徇私枉法行为之日距其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日已有18年之久,追诉期限已届满。”对此,该检察官提出:“检察机关虽然不能追究乙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滥用职权罪对乙追诉。具体而言,依据《解释(一)》第六条,对于滥用职权罪,应当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追诉期限,而该案中的危害结果不仅包括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还包括甲之后在当地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以甲最后一次实施违法犯罪之日,作为乙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的起算点,这样就能解决该案的追诉期限问题。”[4]笔者认为,该观点已明确称其目的是为了给乙定罪,防止其“逃脱法律制裁”,才以滥用职权罪名追诉乙并以甲最后一次实施违法犯罪之日起计算。由此造成的后果是,这将导致国家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长达数十年、甚至至死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渎职行为人对追诉期限无法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并在客观上架空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严重违背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追诉期设置的目的。因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结束,虽然危害结果可能一直持续,但该危害结果会逐渐趋于平缓,形成新的稳定社会形态,若危害结果与当下时空的关联性显著降低,社会关系已经稳定,就不宜再次行使追诉权和求刑权。[5]

三、结合本文案例的分析

回到本文最初的案例,笔者认为,所谓C某“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之间,至迟不超过其离开G县任职的2013年3月。此后C某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所谓其“滥用职权”产生的危害结果仅仅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C某离任后,W某、Z某在G县再无其他犯罪,相关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在当年即已消除,C某离任后不可能插手之后的案件侦办工作,C某危害结果已经停止,且以Z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在G县以外发展壮大,形成过程中存在多因一果,系有新的介入因素发生。因此,对C某的追诉期限应当自滥用职权之危害结果发生的2011、2012年起算,2022年只是与该滥用职权有关的犯罪被发现之日,C某所犯滥用职权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为五年,逾期十年之后再对C某追诉依法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相关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并重点考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关联性,通过判断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等以准确计算危害结果的发生时点。整体而言,谦抑性是现代刑法适用和理解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与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刑法解释在整体上应该提倡节制与限制。[6]同时,诚如美国道格拉斯大法官所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份子,我们应恪守刑法谦抑性和程序的正义性,审慎考量行为人所涉嫌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在其“社会危险性”降低至消失的情况下,不应出于某种目的而滥用追诉权。

注释:

[1] 参见任丽君:“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载《人民法治》2022年11月(上)。

[2] 林钟彪、林伟桐:“沈某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载《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 参见苗有水、刘为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 参见徐伟勇:“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研究”,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0期。

[5] 参见任丽君:“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载《人民法治》2022年11月(上)。

[6] 参见何荣功:《刑法适用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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