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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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代表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并非无限制,其在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时,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在实践中,若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该行为可能构成越权代表。
公司可否以越权代表为由主张担保无效呢?
最高法在《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执行案》中明确: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内部股东会决议程序对外的影响效力问题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对于当事人提交以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罚,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事后工商机关撤销了当时的错误登记,不应影响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在与福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基于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基于商事外观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
申诉人福马公司因侵权股东伪造材料虚假变更登记利益受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侵权股东的责任。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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