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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审查劳动者配偶持股行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夫妻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

在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

配偶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关系,行为间接与劳动者自身技术有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

【原告诉请】

1.韩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

2.韩某支付违约金1,617,966.2元;

3.韩某返还违约期间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24,56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0,000元(估算)。

【被告辩称】

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韩某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返还收益。

【法院查明】

原告A公司、韩某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约定韩某从事旋盘岗位工作。

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韩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告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竞业限制自离职后开始计算。

原告A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韩某前一年的当地最低月工资,韩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并应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股份认购协议。

韩某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A公司支付韩某竞业限制补偿每月为2420元,2020年7月支付2480元。

韩某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B公司。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A公司支付韩某工资共计161,796.62元。

韩某前妻王某与原告A公司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分别约定从事外贸销售岗位工作及采购主管岗位工作。王某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

原告A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电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石英玻璃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仪器仪表,光学材料,电子材料,日用百货,电子设备销售,环保工程,绿化工程,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除危险化学品),自有房屋租赁。

B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石英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石英制品、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橡胶制品、塑料制品……该公司原股东为王某。2020年5月6日,王某退出该公司。

2020年5月7日,韩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内容载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祁某某共同投资了B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女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

2020年4月8日,原告A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韩某:

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

2.支付违约金1,617,966.20元;

3.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16,940元;

4.返还违约获得的收益100,0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决:

1.对A公司要求韩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2.对A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A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原告A公司与韩某对继续履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未持异议,故对韩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之诉请予以支持。

一、韩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用人员。韩某在原告A公司处从事旋盘技术岗位,接受原告A公司培训,工作中有接触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且基于其核心业务(技术)人员身份获得股份,故系竞业限制适用人员。

二、韩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涉及韩某近亲属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韩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根据原告A公司提供的B公司工商登记所载经营范围,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B公司设立时股东之一为韩某前妻王某,韩某不可能对大额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在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认定系夫妻共同行为;

其次,王某作为配偶,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事实应当明确知晓。二人于2019年9月及10月底相继从原告A公司离职,B公司成立于次年1月,故原告A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离职是为创立B公司;

再次,王某并不知晓石英加工技术,虽其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但未有实际出资,且其以0元价格转让其股份,故基于韩某技术入股的可能性较高。

原告A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存在隐蔽竞业行为。

对于韩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确有取证难度,而韩某未有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认定韩某存在竞业行为。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韩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结合其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不长、B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对原告A公司造成损失不大、原告A公司支付韩某的补偿金标准仅为最低工资,且原告A公司并未就违约金约定数额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充分举证等情况,酌情调整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120,000元。

【裁判过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沪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1.韩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止;

2.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

3.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273.79元;

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