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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室、B室两套安置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B室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与秦某兰是夫妻关系,育有二子赵先生与赵某鹏。秦某兰、赵某贤先后于1996年、2000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女赵某娜,赵某鹏于2012年去世;赵先生与苏某系夫妻,育有赵某文、赵某杰,苏某于2013年去世,赵先生于2019年去世。秦某兰、赵某贤留有北京市门头沟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由赵先生、赵某鹏继承。

2011年,H号房屋遇拆迁,得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室、B室两套安置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B室房屋),另有拆迁补偿款127573元。赵某鹏与赵先生约定,赵某鹏、赵先生每人一套安置房,但当时由于房屋还未建成,故一直未进行分割。现赵某鹏、赵先生均已去世,上述拆迁利益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享有。现安置房已经建成,因被告不同意被告分得安置房,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割上述拆迁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与赵某鹏原系夫妻,2009年10月10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北京市西城区C号的房屋归李某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故李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赵某娜辩称:赵某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涉案公租房作为遗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该公租房产权不属于赵某贤、秦某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2、该公租房在2004年就已经变更承租人为赵某鹏,赵某鹏不是通过继承取得,与原告无关;3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公租房被征收人是赵某鹏,依法应由赵某娜继承;

4、赵某鹏与赵先生就安置房分割的约定无效。赵某鹏已于2011年4月2日被认定精神残疾,是限制行为能力人。2011年4月7日,居委会指定赵先生作为赵某鹏的监护人。由于赵某鹏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赵先生作为赵某鹏的指定监护人,代表赵某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赵先生作为赵某鹏的监护人,与赵某鹏约定安置房每人一套,严重侵害赵某鹏的利益,同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赵某鹏作出该约定也属无权处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秦某兰是夫妻关系,育有二子赵先生与赵某鹏。秦某兰、赵某贤先后于1996年3月19日、2000年8月26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女赵某娜,赵某鹏于2012年10月2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赵先生与苏某系夫妻,育有赵某文、赵某杰,苏某于2013年5月16日去世,赵先生于2019年10月25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

2009年10月14日,李某与赵某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娜由赵某鹏抚养,北京市西城区C号的房屋归李某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

2011年4月7日,赵先生作为赵某鹏的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范围内有住宅平房9间,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或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户型为三居室二套,被征收房屋应缴房款后共计90763元。

2013年5月22日,赵某娜出具声明,内容为,声明人赵某娜是被拆迁人赵某鹏的女儿。赵某鹏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根据拆迁办出具的证明,赵某鹏应安置房屋为二套三居室,因赵某鹏已经死亡,现赵某娜声明:一、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含周转费)由李某代领,此代领不涉及上述款项的归属;

二、由李某进行上述回迁房的选房并签订相关协议(文件),领取房屋钥匙等,选房不涉及房屋产权归属事宜;三、由李某代为办理与上述取款、选房事项有关的一切事宜;四、声明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9年4月1日,李某作为代理人与拆迁办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选房安置协议书》),《选房安置协议书》载明:按照《安置协议》,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住宅楼作为安置房。甲方为乙方提供三居室2套;同日,李某作为赵某娜的代理人领取了A室房屋、B室房屋钥匙,并补交差额面积房款9180元。

对于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H号房屋的承租权人是赵某贤还是赵先生。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赵某鹏与赵先生签署《证明》,内容为:父亲赵某贤H号遗产房因拆迁分到门头沟三居室住房两套。其中一套归兄赵先生所有,另一套归弟赵某鹏所有,特此证明。兄:赵先生,弟:赵某鹏;2011年3月28日赵某鹏签名的《声明》,内容为,赵某贤于2000年8月26日已故,其共居人或子女为赵某鹏,全权委托赵某鹏为代理人并以赵某鹏的名义办理房屋征收事宜,委托人处为空白,受托人处有赵某鹏签名;2011年4月7日赵某鹏与赵先生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赵某鹏授权赵先生办理房屋征收事宜。

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所提赵某鹏为H号房屋承租人的主张,提供了《申请》,内容为,赵某贤(已故),住房(地址:H号)过户于次子赵某鹏名下为宜,经过家庭内部成员商议,无其他争议,长子:赵先生、次子赵某鹏,2004年5月。《安置协议》、北京W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赵某鹏承租我单位产权公房2间,个人签字:赵某鹏。证实H号房屋承租人已经变更为赵某鹏。

经质证,原告对于《申请》、《证明》均不予认可,对《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二、2011年8月1日赵某鹏与赵先生签署《证明》是否为赵某鹏本人所签。

2011年8月1日赵某鹏与赵先生签署《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赵先生之子赵某文书写,由赵先生、赵某鹏签名。

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明中赵某鹏的名字为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赵某鹏2011.8.1”与样本上赵某鹏及数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三、赵某鹏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赵某娜主张,赵先生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了残疾证、残联出具的重残人证明、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赵某贤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赵某鹏系精神重度残疾,曾到上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焦虑状态,赵某鹏居住地居委会指定赵先生为赵某鹏的监护人、赵某鹏具有家族精神病史等,说明赵某鹏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自2010年至2012年死亡前一直到上述医院就诊治疗,签订安置协议前的2011年3月底、签署《证明》前的2011年5月、6月、7月以及签署《证明》后的8月6日,赵某鹏一直就诊于医院。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赵某鹏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均不影响上述房屋是父母遗留的财产,拆迁后的利益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事实,且原告要求继承的只是赵先生的份额,并未侵害赵某鹏的利益。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W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H号房屋承租人是赵某鹏,房屋征收部门据此与赵某鹏签订安置协议,且该协议系赵某文、赵某杰之父赵先生作为赵某鹏的代理人签署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赵先生亦认可H号房屋承租人是赵某鹏,赵先生、赵某文、赵某杰既不是被征收人,也不属于被安置人口,故法院确认因H号房屋拆迁取得的相关利益应归赵某鹏享有。赵某鹏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上述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娜继承。

关于赵某鹏与赵先生于2011年8月1日签署《证明》,约定每人分得一套安置房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赵某鹏患有精神疾病,系重度残疾人,且一直在持续治疗当中,尤其是在2011年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至其死亡前未间断治疗,且根据相关医院诊断,赵某鹏的病情为精神分裂症后抑郁、焦虑状态,在相关的病历、病案综合其家族有精神病史等因素考量,赵某鹏在签署《证明》的时候,尚在治疗期间,病情并不稳定,对分割房屋这样重大的事项判断能力受限,赵先生作为赵某鹏的哥哥,又是赵某鹏的监护人,对赵某鹏的病情应是明知的,但其仍然与其签署《证明》,分割属于赵某鹏的财产,侵害了赵某鹏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室、B室两套安置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B室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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