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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岀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3)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岀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解释》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难点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对于明显属于或不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若还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应依法作出相应便捷的规定。由于有时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第九条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岀。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与一般离婚案件不同,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岀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诉解决。

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中,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并无具体规定。在前述案件中,合法婚姻当事人是否可以参加其财产处理,如果可以,又以何身份参加呢?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姻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思想,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不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因为如果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可能涉及对应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的处分,而其又无法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落实立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保护的本意,《解释》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119页。

问题:当前,婚姻无效的案件呈逐步上升的趋势,但法院在制作判决书的过=程中,对判决主文告知当事人上诉权的表述(以下简称结尾处)存有几种看法。

1.判决书的结尾处,应加上“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2.判决书的结尾处,同其他判决书一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虽然《婚姻法解释(一)》对婚姻无效判决有规定,但此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故此解释无效。

3.判决书的结尾处留空白,因《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明文规定及表述。

请问哪种意见正确,请予以答复。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内容,申请人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婚姻的效力予以审査,明显具有非诉案件的特点。虽然婚姻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权益问题,但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定无效情形时,由该婚姻关系引发的问题,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国家、民族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对婚姻无效,除当事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基层组织均可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提岀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的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婚姻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裁决,体现了国家、社会对无效婚姻行为的干预。所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而是非诉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非诉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据此,《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岀,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该条是以《婚姻法》第10条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相抵触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判决表述没有规定也是不正确的。

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判决效力部分应表述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总第57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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