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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九 |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1、概念界定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异议股东行使股份/股权收购请求权发生的纠纷。异议股东股份/股权收购请求权,也称异议股东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有股份/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

特征

股份收购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股份收购请求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的,公司不得以决议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为由抗辩;第二,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救济性权利,是多数决规则的补充,为少数股东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公司不能以决议合法有效进行抗辩;第三,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法定权利,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可以行使,不以已经产生损害或即将产生损害为前提;第四,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处理公司内部关系,不涉及作为外部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五,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

诉讼主体

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

2、《公司法(2018年修正)》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比

相同点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均规定有前置程序,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提出请求与公司进行协商,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同点

(1)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

《公司法(2018年修正)》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主动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主动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法理上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容易,不需要此种权利。但商事实践中,对于非上市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因股份缺乏公开的交易市场,虽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也并非易事,所以,确有赋予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的必要。因此,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即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行使权利的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排除了“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且未设置股东压迫情形下收购救济一般条款。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不适用于具有股份活跃交易市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股份具有较高的流通性,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排除在外。

(2)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股权收购救济机制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款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内容,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迫退出公司提供了通道。股东压迫是一种复合性的、综合式的股东利益侵害行为。当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压迫其他股东的程度达到足以摧毁二者之间信任基础的程度时,应允许受压迫的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请求公司收购股权、退出公司。

3、管辖

由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查明事实

(1)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查明被告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公司纠纷类型中没有直接涉及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但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公司纠纷类型后使用了“等”字,可认为所列举事项未囊括全部类型,如果公司纠纷类型涉及到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的,可依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此外,该类型纠纷的被告为公司,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可得出相同的结论。

4、起诉前置程序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六十日”的性质和意义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表述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考虑到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与作出时间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统一表述为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的六十日为股东与公司的协商期,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当先行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股权请求,并与公司协商。六十日为最长协商期,如果公司不同意收购股份/股权或者双方对收购价格、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股东方可起诉。如果股东与公司长时间不能就股份/股权收购达成协议,那么,既可能影响请求收购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困扰。

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类案件中,该六十日为原告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份的期限,公司股东不能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才向公司提出收购股权/股份请求。

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因为达成了股权/股份收购协议而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因股权/股份收购协议内容的履行等产生争议,应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为由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

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之后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同样因达成了股权/股份收购协议而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此时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司股东未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股权请求,未与公司进行协商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原则上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因协商期的等待毫无意义,公司股东亦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

“九十日”的性质和意义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的九十日为异议股东通过诉讼的公权力途径解决争议的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有限责任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的权利类似于形成权。《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起诉,该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一般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股东超过该期限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该九十日存在特殊情况,即公司对股东超过诉讼期限起诉存在隐瞒行为,而原告股东无过错的,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予受理。例如,公司在九十日内明确告知股东同意收购,而在九十日之后却告知股东不同意收购,因公司存在欺瞒行为,原告无过错,对于原告股东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5、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公司股东,后失去股东身份的前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公司股东,后因转让股份/股权等原因失去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前任股东已丧失公司股份,不能再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

(2)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是公司股东,后成为公司股东的新任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是公司股东,后因股权/股份转让等原因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股份权能自股权转让后获得。由于前任股东针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行使过表决权,该新任股东不能承接前任股东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反对权。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投票表决权是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是专属于原股东的身份权,该投票表决权不以股权/股份的转让而转让。且新任股东在购买股权/股份时,应对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的决议是知晓的。综上,新任股东因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异议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的,无法得到支持。

(3)隐名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一般情况下,收购请求权应当由名义股东行使。我们认为,隐名股东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表决权利应当由名义股东行使。

6、收购条件审查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应分情况加以讨论。

情形一,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无合法理由未参加股东会。在此情形下,应视为股东主动放弃对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权利,故此时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

情形二,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参加股东会。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股东获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及时提出异议的,有权依法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份,但该期间不宜过长。具体可以参照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期间,即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股东没有行使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请求权的,该权利消灭。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应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的途径来行使其合法权利。理由为,其一,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有合法依据,而认为股东可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观点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即使股东可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该便利程度不如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其三,对于一种情形的救济原则上只规定一种途径,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的救济途径更为便利。

(2)以非本人签名为由,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能否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

股东会中表决不体现股东真实意思的,视为股东未参与表决。对于未参与表决的股东,区分参加股东会和未参加股东会两种。对于参加股东会中途退场或者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署名的未合法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基于保障公司有序经营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认定股东放弃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权利。该类股东事后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参加股东会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事后及时提起书面异议的,比照本篇“收购条件审查”项常见问题(1)进行处理。

(3)公司不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不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主体原则上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在公司不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不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应区分股东是否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议。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对于无法自行召集股东会议的股东,即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法律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前提下,如果公司不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不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且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一直在向公司要求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的,则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该证据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获得。

(4)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能否扩大解释为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

我们认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不能扩大解释为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从文意上解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与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含义不同。也存在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但未投反对票的情形;从立法体系上解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中有关于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表述。该表述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动收购公司股权/股份的情形中关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表述为不同表述。故投反对票与持异议为不同表述,不能扩大解释。

(5)如何认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转让主要财产”是非依常规营业方式出售公司全部或者实质性资产。如依据常规营业方式出售公司资产的,不属于本情形。审理中,应当结合公司营业范围、转让财产是否是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6)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收购股权

法律并非当然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协议收购股权,而是禁止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抽逃出资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收购行为不会导致侵害公司资本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则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收购股权,例如公司利用可分配利润收购股权或履行了减资程序等。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收购公司股权。

7

收购价格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资产评估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有直接影响,也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确定一个合理价格是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环节,既不能损害股东利益,亦不宜过度保护。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如何确定收购价格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并未对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合理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价格,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认。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权/股份收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已有有效约定计算收购价格;没有约定的,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参考公司已有审计报告,由专业的评估机构鉴定评估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的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系针对股权经济价值的评估,审计报告则是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体现公司的账面价值、会计价值。

(2)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收购价格是否应受到限制

如前所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权/股份收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已有有效约定计算收购价格。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股份收购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因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纲领性文件,是股东与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和公司都要遵守章程的约定,故可以适用公司章程对股权/股份收购价格的约定确定收购价格。但是,我们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收购价格应该受到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收购价格应为合理价格。合理价格的确定应综合参考评估或审计、公司已有审计报告、近期同类交易价格、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等最终确认。如果股东与公司约定的收购价格过高,可能涉及侵蚀公司资本等问题。

(3)评估基准日如何确定

通过资产评估机构确定股权/股份价格的,应以股东申请退出公司之日即股东要求收购之日为标准。

8、其他问题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公司股东以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请求收购事由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股东以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请求收购事由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应分情况进行讨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特征,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除法条规定外的其他股东请求收购事由,但收购价格需为合理价格,不得以此抽逃出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只有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因公司具有资合性特征,股东请求收购股份事由不得再做扩大解释。

(2)诉讼中,公司表示拒绝收购,并作出新的决议,放弃或者变更原决议内容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因对评估结果不满意或基于其他考量,公司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原决议内容的,因原告股东起诉的基础不存在,股东请求收购股权/股份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3)原告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股权,起诉时是否必须明确收购总金额?

原告股东以对公司资产状况不了解为由,需要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方可确定收购价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股权的,应当认为诉讼请求明确,应当继续审理。

(4)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股权后的处理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的处理未作规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的处理规定为:“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为防止公司长时间持有自己的股份,避免公司的实际财产能力与其明示的资本数额和信用脱节,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股份后的处理规定为,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的处理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转让股权/股份的价格应高于股权/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的价格。股权/股份的注销属于减资,应符合相应的减资程序。如果无法进行合法减资,现任股东可以按照持股比例收购股权/股份。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收购事宜产生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不能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在收购本公司股份/股权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或者注销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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