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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一,要依法认定保兑仓交易模式下相关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间可能形成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劉权资金监管类金融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对这些交易关系,法院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鼓励金融创新、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确认相关合同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交易模式中某一环节合同无效,不宜当然否定其他环节交易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保兑仓模式参与主体广、交易环节多、资金渠道长,很容易被作为虚假交易的一种手段规避金融监管,除非引发诉讼,日常监管很难发现。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则比较容易发现此类情况。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否定。

第二,要正确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保兑仓虽然存在一般的交易模式,但在不同保兑仓业务中,当事人通过交易安排设计的各方权利义务可能不尽一致,此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约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现实中各种约定的表述不尽相同,在审判中对理解有分歧的问题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方法来明确。

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是融资担保,各方为保障银行贷款安全会作出退款承诺、回购担保、抵押质押等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在审理中要正确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相关担保约定的效力,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要理顺审理程序,为认定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程序保障。

保兑仓交易下,不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一般可以分别审理。

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仓储方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一并进行审理,以便正确区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认定各自的责任顺位,避免出现重复受偿;如果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保兑仓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兑仓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出庭作证。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是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O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岀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解释看,如果存在乙方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但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只是缺少了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提货单的签收问题,胜达永强公司称提货单并未交与该公司签收与事实不符,编号为sdbs051101提货通知书签收栏内,加盖了胜达永强公司的印章,视作该公司已经收到提货单。银行承兑汇票项下30%保证金914.4万元究竟为何人交纳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交纳该笔保证金的支票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由胜达永强公司交纳,况且法律从来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该笔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继续履行。至于胜达永强公司是否因合作协议而获益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看该公司可以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宝硕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供货,本身是有对价的,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一是由于其出借印章的行为所导致,二是宝硕公司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所带来的风险。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关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首先,宝硕公司向胜达永强公司的承诺,不会因出借印章而致胜达永强公司遭受损失,如果宝硕公司并未经营失败,该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向胜达永强公司偿还相应的欠款,并且在签署合作协议后的三日,即2005年10月30日,宝硕公司再次向胜达永强公司作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即使其出借印章的事实成立且不知道印章的使用目的,此时,该公司也已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作其接受此项安排。其次,即使认定宝硕公司有欺诈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借用胜达永强公司的印章订立合同,更没有证据表明对于借用印章的行为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有意思的联络。再次,关于是否违反金融法规的问题,贷款具有融资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亦具有融资的效果,不能以二者在此方面的共同点,即认定有规避金融法规的目的。因此,胜达永强公司主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亦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旺隆公司与济钢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项下协议的履行,旺隆公司、济钢公司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济钢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同意贷款给旺隆公司,用以支付旺隆公司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提货采用旺隆公司从济钢公司自行提货的模式。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旺隆公司即可向济钢公司提取与初始保证金100%等值的货物。此后旺隆公司每次向济钢公司提货时,济钢公司均应凭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济钢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的当日立即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发货通知书》,并按《提货通知书》规定向旺隆公司办理发货事宜。济钢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给旺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应当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2月27日,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2012年2月28日,设立山钢济南公司。山钢公司同意由山钢济南公司继续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济钢公司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另两方对此也予以认可。

2012年8月1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兑人)与旺隆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为旺隆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2年8月15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将出票人为旺隆公司、收款人为山钢济南公司的17份共计8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山钢济南公司,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后,山钢济南公司在未收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未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5705万元承兑汇票退回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自行将等值货物交付旺隆公司。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5日,旺隆公司共欠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旺隆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5705万元,并承担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钢公司、旺隆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系为了保障旺隆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的履行而签订。根据该协议约定,旺隆公司与济钢公司之间设立贸易合同关系,旺隆公司以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方式,将收款人为济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直接支付到济钢公司,旺隆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支付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根据旺隆公司支付票款的當数额和进度向济钢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济钢公司依据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发出的提货通知书向旺隆公司发货;如济钢公司未接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书就向旺隆公司发货,应对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原济钢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业务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由山钢济南公司承继。山钢济南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钢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山钢公司应与山钢济南公司共同对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依合同约定为旺隆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足额交存票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遂判决旺隆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就旺隆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山东省内首例保兑仓纠纷案件,该案的判决起到很好的示范效应。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保兑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方式,对卖方而言,保障了收款;对买方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而言,保障了资金安全。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支持新类型融资方式、规范融资市场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2014年6月24日),载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著:《中国案例指导》总第1

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0-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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