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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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女关系。杨某乙驾驶小轿车临时停靠在路边,后排乘车人杨某甲打开左侧车门准备下车时将寇某驾驶的顺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推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寇某无责任。

杨某甲系涉案小轿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寇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0823.32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杨某甲垫付医疗费82823.32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甲垫付的医疗费82823.32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主张该事故发生是因为杨某甲乘坐涉案车辆开门导致,其责任范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即使赔偿也仅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由此可见,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寇某的受伤系驾驶员、乘客共同侵权导致,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侵权主体内部做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应以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总体责任进行整体评价。

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所谓“开门杀”,即车辆驾乘人员未认真观察后方是否有行人或者来车,贸然打开车门,导致行人或者车辆经过时反应不及,最终被撞摔倒乃至受伤等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或车辆未投保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由保险人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

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同一辆机动车一般应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如果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损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依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驾驶员杨某乙的次要责任与乘车人杨某甲的主要责任共同构成侵权机动车一方的全部责任,宼某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宼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甲已垫付相关医疗费,故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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