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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应当是参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参与该案件的其他人员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不构成本罪。单位也不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所泄露的应当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但不包括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所有的案件信息。对于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不公开审理,那么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泄露案件信息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再次,本罪的成立还要求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最后,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很可能存在过失泄露有关信息的情形,对此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毕竟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相关信息与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相比,其重要性远不及后者,基于刑法的谦抑精神,不宜将过失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行为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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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划清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界限。

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第二,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公开信息,且信息的范围较广,而侵犯商业秘密罪通常表现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未经允许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商业秘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表现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第三,关于犯罪主体,本罪为特殊主体,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且单位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为一般主体,且单位可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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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竞合时的处理。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这类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刑法》第 398条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行为人泄露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的,既触犯了本条规定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398条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鉴于《刑法》第398条是针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专门规定,其规定的法定刑也较本条规定更重,对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国家秘密的行为依照第 398条定罪处罚,更能够体现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因此,本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刑法》第 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