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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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在管理信托财产和执行信托事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在整个信托流程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始终负有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具体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及时告知义务。

一、适当性义务

法定的适当性义务是指信托公司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时,应对客户风险能力进行评估,并推介相应的产品,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二、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信托公司应让金融消费者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如果只是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有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为已经履行该义务。

三、风险提示义务

风险提示义务是信托公司在信托资金募集阶段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推介材料不得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不得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四、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是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持续履行的义务,是委托人被动获取信托运营状况的唯一途径。在纠纷实务中,即使众多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义务履行方面相对完备,但往往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瑕疵。

在信托计划推介阶段,信托公司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在信托设立后的运行阶段,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当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情形出现时,信托公司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告知相关情况,这也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需求。

五、尽职履职义务

信托公司规避承担赔偿责任的防火墙只能是“尽职免责”,而处理信托事务的不当可进一步描述为对某一不良事件的发生“可以预见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

根据《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在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

如果信托公司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信托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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