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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个人之间用工在社会生活中很常见,这种用工涉及较为接近的不同法律关系。由于单位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容易发生纠纷。处理该类型纠纷,关键在于准确识别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服务关系的区别。

一、单位常见的用工情形与安全保障义务

就现实情况而言,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用工,从法律层面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特殊劳务合同关系四种情形。区别单位与个人用工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其意义在于单位在不同关系中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为了方便称呼,本文将劳动者、劳务提供者和服务者统称为劳作者。

(一)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1.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缴纳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标准承担支付责任。单位不支付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是一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再向用人单位追偿。结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可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另外,还要注意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起诉不影响职工工伤认定及待遇。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情形下,职工有工伤保险待遇及向第三人索赔的双重权利。

2.对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二)单位在劳务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只针对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作出了规定,而对单位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究竟应参照个人间劳务关系处理还是劳动关系处理,目前尚无定论。以下是《民法典》对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涉及安全义务的规定:

1.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护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两种情况:一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提供劳务者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单位给予补偿。单位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对第三人对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三)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单位在接受个人服务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此,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承揽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单位的责任。《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单位作为接受服务一方,原则上对提供服务者在服务中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单位对损害事件有过错,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单位在特殊劳务关系中的安全保障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单位或个人,对该单位或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造成的工伤,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受工伤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可见,在特殊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劳务人员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对特殊劳务关系中劳务致第三人损害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可见,就劳作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而言,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安全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是几种用工情形中责任最重的;其次为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组合;责任最轻的是单位在接受服务中的责任,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就劳作着对第三人侵权责任而言,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中的责任责任都是一样的,皆为无过错替代责任,单位有有限追偿权;在服务关系中,单位作为接受服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相对较轻。

二、如何辨识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同用工关系

(一)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

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主要有三点特征: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上述通知,可以总结出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1.劳动合同的主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2.劳动合同的标的为劳动者劳动;3.劳动者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二)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

劳务合同关系并无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人员之间的纠纷;2.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3.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员之间的纠纷。以上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为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该《解释》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因用工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劳务合同司法实际,可以归纳出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1.接受劳务一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提供劳务一方是个人;2.合同标的为劳务提供者的劳务;3.劳务 提供者除接受对方工作过程支配外,双方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三)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

在现实中服务合同种类繁多,涉及生活方方面面,本文就以个人为单位提供保洁服务作为参考。根据服务合同的属性,其区别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特征在于服务者在服务过程的自主性。即接受服务方选定服务项目后,服务者在劳动过程中是按照自己的标准自主劳动的,不存在接受对方管理、支配的情形。

综上,服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区别比较明显,前者为自主劳动,后者为受管理、支配的劳动。难点在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特别是用工双方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区别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根据前述关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特征,在不考虑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单位与个人双方在工作工程中的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要全面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也会将劳动者纳入其组织体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除了劳务过程受对方支配外,无须遵守对方规章制度,对方也不会将其纳入自己的组织体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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