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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考案例: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实质审查——东光县某材料厂诉某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审查票据背书连续进而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不仅要注意前后手背书形式连续性,同时也应关注其实质连续性,对仅具备形式连续性但欠缺实质连续性的背书转让,持票人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Ⅱ、票据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如若持票人不能证明持票行为具有合法性,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东光县某材料厂是否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如果系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是否意味著当然获得汇票权利;2、如果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东光县某材料厂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汇票权利。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形式上看,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前已变更为廊坊某商贸公司,但背书时用的是老名称,盖的仍是更名前的“旧公章”,新公章本已启用)是背书人,东光县某材料厂是被背书人。经查,东光县某材料厂庭审时自认持有诉争票据是从张某处取得,张某则是从李某处取得,虽然东光县某材料厂出示了张某、李某所作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转账材料,用以证明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相关数额并不相符,与支付对价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并不充分。且诉争票据并无张某、李某的背书记载,背书转让不厘实,形式和客观相背离,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和东光县某材料厂并不是真正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背书转让行为形式上连续,客观上并不连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按该法律规定,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其直接前手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负责,也即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承担证明责任。但综观本案,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反而显示该背书行为存在虚假、欺诈的嫌疑。因此,东光县某材料厂并不能从形式上连续,但实质上并不连续的票据转让行为中,当然获得票据权利,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本案诉争票据东光县某材料厂形式上通过背书取得持有,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但东光县某材料厂诉争的票据前手其实并不是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而是张某,张某的前手是李某,李某从何处获得,如何得到诉争票据情况不明。因为东光县某材料厂所持的诉争票据实际上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故应当由东光县某材料厂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有关诉争票据在武汉某经贸公司与廊坊某燃气设备有公司之间的第一手背书转让行为既已存在欺诈嫌疑,武汉某经贸公司在未支付出票人对价的情况下便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廊坊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已更名为廊坊某商贸公司,新签章已启用,老签章本应作废,而出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背书转让时间虽未注明,但时间应当更晚。将汇票故意背书转让给名称已不存在的公司存在重大欺诈嫌疑。诉争汇票在后续转让中几易其手,所有的前后手是否合法取得汇票情况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黑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肋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表举证”。东光县某材料厂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70号

14、依法支持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保护实际清偿人的合法权益——甲公司与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丙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丙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向甲公司的追索和确认清偿,未将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交付给甲公司,但甲公司在乙公司拒付的情况下,作为前手已向丙公司足额清偿了票据款,丙公司确认将票据权利转让给甲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加重乙公司的义务,故对甲公司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予以认可,丙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四川自贸区法院在办理电子商业汇票案件中,充分审查当事人线下票据行为,保护实际清偿人向前手追索的典型案例。当前,电子商业汇票已取代纸质票据,汇票各环节当事人常常突破线上汇票系统进行系统外操作,由此产生的诸多争议亦是电子汇票案件中的难点。本案中,持票人在承兑人拒付后,向背书人进行追索,但该追索系线下追索,背书人针对持票人的追索行为履行了付款义务,系诚实守信的商事主体,法院遂对其再追索权予以支持。该案的处理结果,在充分考量电子商业汇票要求各类业务均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则的前提下,认可线下追索的效力,保障了实际清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票据的流通性。实际清偿人即使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取得票据,仍然享有再追索的权利。

【案例来源】:川渝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5、长征公司诉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长征公司清偿涉案款项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不应支持长征公司针对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提出的再追索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规定,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不受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限制,长征公司可以向票据出票人新投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长征公司在(2021)黔0302执1332号案件中承担的票据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是否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长征公司基于案涉票据与持票人迈控公司形成了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人之一,长征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其负有的义务,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以致产生迟延履行金,换言之,长征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迟延履行金的产生负有责任,迟延履行金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可以再追索的范围,不支持长征公司再追索迟延履行金的诉请。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前述法律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中的“清偿”,一般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与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显著区别,对长征公司关于再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主张不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结果,长征公司在本案中未依据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可以另行向与其发生涉案票据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已履行的票据利息,因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新投公司到期未承兑付款,长征公司被涉案票据持票人追索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票据本金50万元和利息2576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支付的票据利息25762.46元,系持票人基于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而发生,属于清偿票据金额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可以再追索的金额范围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50万元、票据利息25762.46元及前述款项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长征公司支付前述清偿款525762.46元的日期(即清偿日)为2021年7月27日,应当以52576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

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为三部分: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存在模糊不清的认识,尤其是对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是否属于再追索权范围问题,争议极大。本案提出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其中,迟延履行金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与其发生票据基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6、纸质票据的再追索权审查要点——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与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再追索人应在票据上有记载,且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2)再追索人已经向其后手履行清偿票据债务,且持有后手开具的收据。

(3)再追索权应自清偿日或被起诉日起3个月内行使。

原告基于基础关系向前手清偿的,也可以凭清偿证据,向票据上的其他前手追偿。如果原告的清偿对象不是票据债务的承担者,则其清偿的不是票据债务,不能取得票据追索权。

华丰公司清偿的对象是农工商东风总公司,农工商东风总公司承担的是贴现担保责任,而非票据责任,故华丰公司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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