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部分上诉请求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对于调解书未涉及判项可以通过二审判决书形式确认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法上常见的结案方式之一。而在二审程序中,法律也规定可以进行调解,并在调解成功情况下制作调解书。本文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于仅有部分当事人针对一审判决部分判项上诉的情形,在本案民事二审程序中,法院通过“一调一判”方式解决各方当事人争议,值得关注。

裁判要旨

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神州数码公司、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神州数码公司与凯良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凯良公司购买神州数码公司的货物,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凯良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

二、2016年3月28日起,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就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保兑仓模式)签订《授信协议》。

三、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按约进行了交易。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收取了凯良公司保证金,开具并承兑了以凯良公司为出票人,以神州数码公司为收款人的若干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凯良公司未能按期补足银行承兑敞口,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出多份《退款通知书》,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按照将累计发货金额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差额款项退回江西银行洪城支行。

四、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还与肖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某、肖某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凯良公司另与天际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天际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由天际公司为凯良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五、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良公司偿还银行承兑垫款及利息、罚息;神州数码公司对垫款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由陈某、肖某、天际公司对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1.凯良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2.神州数码公司对垫款本金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3.担保人对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良公司追偿。一审判决还对应由凯良公司负担的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负担作出了认定。

七、神州数码公司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判项2,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被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项2,改判驳回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神州数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即神州数码公司不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凯良公司和担保人承担。

八、经二审主持调解,上诉人神州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出具调解书。该案中,神州数码公司仅对判决其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违约金的一审判项2提起上诉;而关于凯良公司所承担债务和利息的一审判项1,关于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一审判项3,以及关于凯良公司应负担律师费的一审判项4,各方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经合法传唤,凯良公司和各担保人既不出庭应诉,也不参加本案调解。因此,二审出具调解书并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而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书中也并未涉及的一审判项1、2、4,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就不能再依据一审判决确定,存在如何处理以及执行的依据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神州数码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神州数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有关神州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本院调解,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而且,对于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款项,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在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依据本判决重复执行。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本金,在根据本判决书计算利息时也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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