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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五原告分别继承上述房屋的七分之一份额;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周某贤(已于1997年去世)与被继承人宋某霞(已于2016年去世)婚后育有七位子女,分别为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周某兰及二被告。

周某兰于1978年去世,原告五系其唯一的婚生子女,为代位继承人。周某贤于1997年8月11日去世,此后被继承人宋某霞未再婚。被继承人宋某霞于2003年4月3日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F号房产及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

2016年4月21日,被继承人宋某霞去世。此后,五位原告多次找到二位被告协商遗产继承方案,但均未达成一致,导致争议房产及存款至今未能分割。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鹏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割方案有异议。一号房屋结合当年房改情况,我方对该房屋有更多贡献,除去母亲的工龄外,其余房款都是由周某鹏所出,大概16030元。另外,该房屋2015年后进行了装修,装修款全部是我方一人所出,共计1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认为房产的份额在分割上不应该按照七分之一,我们的方案是结合当时购买房屋的情况,我们支付的购房款至少占了一号房屋30%的份额,所以我们按照最大化主张,要求先析出该房屋50%的份额,剩下的50%份额,我们考虑到对宋某霞的赡养情况,也要求予以多分。

周某霖辩称:同意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宋某霞的银行存款也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宋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周某兰、周某贵、周某鹏、周某杰、周某涛、周某霖、周某鑫。周某兰与孙某德曾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孙某。周某兰于1978年8月12日去世,周某贤于1997年8月12日去世,宋某霞于2016年4月21日去世。周某贤去世后,宋某霞未再婚。周某贤与宋某霞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关于宋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五原告不认可周某鹏提交的出资证明,并表示证明上宋某霞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周某杰签名存在错别字,周某杰也不记得当时签过这份文件。即使该证明事项确实存在,也是周某鹏和宋某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周某鹏陈述称:就此证明问题,同我方上述答辩意见。经过我们折算,我们支付的购房款占房屋应付款的30%以上,对此我们主张先行析出一号房屋50%的份额,再对剩余份额部分按照赡养情况予以分割,对此我们也还是主张要求多分。周某霖陈述称:宋某霞生前跟我说过,一号房屋16000元是周某鹏出的,以后把这个房子卖了,再用卖房的钱偿还周某鹏。

1995年7月25日,北京市M公司作为拆迁人,周某贤、周某霖、周某鑫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住址朝阳区北架松21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9间,有正式户口捌人,应安置人口捌人。

2002年10月28日,宋某霞签订《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向北京市M公司申请购买位一号房屋。2002年10月31日,宋某霞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市M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卖方同意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给买方,总房价款为16030.10元。

庭审中,周某鹏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一号房屋。购房款壹万陆千元(16000)是周某鹏所出。购房日期:2002年11月11日。立证人处周某鹏签名。证明人处宋某霞、周某霖、……周某贵签名。

庭审中,周某鹏提交装修管理协议……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收据等,以证明其对上述一号房屋进行的装修情况。

就一号房屋现居住情况,五原告表示不清楚,但是处于周某鹏的控制下;二被告均认可钥匙在周某鹏手中,但是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就宋某霞生前居住情况,五原告表示,2015年9月之后,是和周某鹏一起在一号房屋居住,之前是自己在一号房屋内居住;周某鹏表示,2014年宋某霞在周某鹏家中居住,后一号房屋开始装修,装修完毕后,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宋某霞以及周某鹏一家人一起在一号房屋内居住;周某霖表示,认可周某鹏所述,一号房屋装修好后,宋某霞就是跟周某鹏一起生活居住。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宋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涛、原告周某贵、原告周某杰、原告周某鑫、原告孙某、被告周某鹏、被告周某霖共同继承,其中被告周某鹏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周某涛、原告周某贵、原告周某杰、原告周某鑫、原告孙某、被告周某霖各享有十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周某涛、原告周某贵、原告周某杰、原告周某鑫、原告孙某、被告周某霖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按照上述按份共有份额过户至原告周某贵、原告周某杰、原告周某鑫、原告孙某、被告周某霖、被告周某鹏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宋某霞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周某涛、周某贵、周某鑫、周某杰、周某鹏、周某霖作为宋某霞的子女,孙某作为周某兰的子女,均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于宋某霞名下的存款,属于宋某霞遗产范围,应予分割。就周某鹏所称,其代周某涛垫付了1万元,应从该遗产中扣除一节,法院认为,首先,从2018年5月22日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并不能看出周某鹏代周某涛垫付款项这一事实;

其次,赡养父母,系本案各继承人应尽之义务,周某鹏支付该费用属其自愿为之,该行为并不能成为事后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的依据;

最后,周某鹏如认为其确代周某涛垫付了不属其支付的相应款项,可另行向周某涛主张债权。

综上,法院对宋某霞名下的存款数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对于一号房屋分割比例,首先,法院结合五原告、周某霖当庭陈述,以及周某鹏提交的证明,认可一号房屋系周某鹏支付的购房款。但结合该购房款的性质,以及购买房屋时折算宋某霞工龄等情况,判定并不能仅因周某鹏支付了购房款即认定其对一号房屋产生与宋某霞共有的法律关系,更不能因此直接用支付的购房款折算所继承房屋比例;

其次,就分割比例问题,法院考虑到宋某霞生前多数时间系与周某鹏共同居住,故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金钱上,周某鹏对宋某霞的照料势必超过本案其他继承人,故法院结合周某鹏对一号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其对该房屋装饰装修所做出的贡献以及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等,在分割一号房屋各方所占比例方面予以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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