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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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借贷关系中,借款人通常对贷款负有偿还责任。但有时候会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

如果款人能够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已交付给实际使用人,借款人还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最高院在《周志成、张友进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银行流水虽显示被告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但这属于被告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第三人是借款人,因此,不能否定被告为借款人的事实。

最高院认为,

张友进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

周志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

虽张友进和周志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首先,张友进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志成账户汇入张友进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志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

其次,张友进在向周志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志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志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

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志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志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

此外,张友进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志成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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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周志成、张友进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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