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及司法中对职业放贷人的定义是:
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
那么,如果我经常贷款给别人,当我符合什么条件时,我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一、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最直观的判断标准是一定期间内的行为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经常性”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在(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判决书中,李竹然、张冬平就张绍波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张绍波作为出借人,仅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故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二、不具有贷款业务的资格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未经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从事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书中,高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等出借资金,属于职业放贷人。
三、出借目的具有经营性、营利性
职业放贷人放贷的目的为赚取利息,一般以对外放贷为主业,具有营利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将“有偿”“营利”作为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
在(2019)冀06民终619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
但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将房贷业务作为主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
故许国勇为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
四、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合法的民间借贷,借贷人通常是亲戚、朋友、同事等。但职业放贷行为的借贷人更加广泛,具有不特定性,社会上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其出借对象。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将“不特定对象”解释为“不特定多人”,可见职业放贷人的出借对象范围广、人数多、不固定,与金融机构所面向的客户群体具有相似性。
在(2019)沪01民终827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金泓泽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对象数量多,不属于朋友亲戚等范畴。
该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本院对金泓泽系职业借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如果我经常贷款给别人,我还需要在1年内多次放贷给他人,放贷对象为不特定人,出借目的为盈利,不具有放贷业务资格,我才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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