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9条规定了一项罪名叫“对违法票据承兑罪”,针对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的行为。“承兑”是本罪的核心实行行为,但由于司法和银行业之间的知识壁垒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承兑”概念的理解却存在颇多争议和误区。笔者结合代理众多银行刑案的经验,在此做一番概念的廓清。

一、《票据法》上的承兑概念

有人从字面意义理解,认为“承兑”就是对承兑汇票予以“兑付”的意思。按照这种理解,在承兑汇票背书流转过程中没有成立本罪的空间,只有在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主张兑付时本罪才可能成立。但是,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出票人据以申请承兑汇票的材料是虚假的,却仍然开出承兑汇票,此时主要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难道要经过漫长且不确定的票据流转过程后才能最终确定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金融行业将票据分为三种类型,即本票、支票和汇票。汇票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凭证。简而言之,行为人向银行存入资金或者提供足额担保,即可申请银行开出承兑汇票,行为人可以用承兑汇票支付相应款项,票据因此在市场上背书流转,直至票据到期后最后一手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的银行主张兑付。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叫做出票人,银行叫做承兑人,参与票据背书转让的主体叫做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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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38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可见,“承兑”的真正含义是“承诺到期兑付”。在银行同意出票人的申请而开出承兑汇票时,相当于做出了到期兑付的承诺。将“承兑”理解为“到期后兑付行为”的观点,实际是忽略了“承”所代表的“承诺”的含义。

二、银行业务流程上的“承兑”动作,从纸票和电票时代说起

从概念上理解“承兑”不难,那么银行业务流程中哪一个环节或动作属于“承兑”呢?

最初的承兑汇票是纸质票据。在纸票时代,持票人为确定付款人(即将来的承兑人)是否会答应在票据到期后付款,需要向承兑人出示票据,这在票据法上称作“提示承兑”。《票据法》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简单说就是,在纸质票据时代,汇票出票的时候付款人/承兑人并没有答应/承诺到期后一定付款,所以需要持票人在到期前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承兑。

承兑之前,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承兑后,承兑人则真正成为了票据的付款人、主债务人,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则成为第二顺位的从债务人。《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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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承兑汇票的纸质样票可以看出,其中有专门的“承兑栏”,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的字样,在此栏加盖银行印章,即视为银行的“承兑”行为。

可见,在纸票时代,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是分离的,一般而言出票后才有“承兑”环节。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承兑汇票系通过欺骗等违法方式取得而仍然加盖承诺兑付的印鉴,则会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2009年,央行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并牵头开发了电子商业汇票(电票)系统。同时,为了建立电票的行为规范,央行还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从这时候开始,票据可以说进入了电票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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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根据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样本可见,汇票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为同一天。可见,在电票出票的同时,就已经完成了承兑,纸票时代的出票与承兑已经合二为一了。

在电票时代,“承兑”动作可能已经变为工作人员在电脑前点点鼠标。笔者以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流程为样本进行了研究,发现其基本流程如下:

首先,客户经理及柜面工作人员核实客户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签署相关业务申请书及承兑服务合同,将相关材料上传电子系统。

其次,银行各部门在电子系统进行审查。合同流程走到放款主管阶段,放款主管需要先审核合同信息和额度登录信息,然后点击发送ECDS获取票号。

再次,获取票号后工作人员选择银行承兑汇票,选择出票。完成相关操作后,网银客户端显示该票据“待承兑”。

最后,集中额度登录岗必须就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信息与《银行承兑协议》所记载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方可进行承兑应答。在“集中额度登录-查询”界面点击额度核准,待所有额度登录信息全部额度核准成功后,系统自动执行提示承兑操作(向CCBS提示账务处理),待所有合同明细均提示承兑成功,系统再自动执行承兑签收。

根据上述流程,承兑环节的大部分审查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倾向于形式审查。关于出票人资金实力、经营状况和业务真实性等实质内容更多的是在开户和授信等阶段进行审查。

三、“承兑”和“出具”的区别

《刑法》第188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主要针对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一般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出具”的概念和《票据法》中“出票”的概念相对应,是对票据“承兑”环节之前的阶段。

如前所述,在电票时代,承兑汇票的“出具”和“承兑”已经成为十分短暂的甚至难以从时间点上分割的行为,这给两个罪名的区分适用带来了一定挑战。

四、“承兑”和“授信”的区别

向银行贷款宏观上分为授信和用信两个环节,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是用信的方式之一。授信属于银行对客户单方面作出的风险承受“意愿”。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要银行先进行总体授信,待审批通过后,银行可以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分笔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业务操作流程中,授信和用信往往由不同部门审批。在授信环节,往往需要由客户经理上门进行调查,核实企业资信能力、担保物真实性等等问题。用信往往由风控、放款及信贷审批等部门负责。

在笔者办理的某国有银行案件中,被告人为银行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客户授信阶段的审查,但因为疏忽导致部分风险未被排查发现,而后续放款及风控部门基于前期授信审查结论向客户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此情况下,客户经理被指控对违法票据承兑罪。笔者认为,无论实质上承兑汇票的出具与授信审查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对罪名的适用需要严格审查行为人身份职权,如果其对承兑事项不具有审查职责,指控其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是有失偏颇的。

综上,金融类犯罪涉及广泛的金融知识,也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实践活动密切相关,律师及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单纯进行从概念到概念的推演,而要从实际出发,结合具体的行业知识,才能够更加准确的进行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