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未过户,房屋受让人不能排除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及不动产作为人民群众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地位等方面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符合该两条规定条件的,即使房屋未过户受让人名下,房屋受让人对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述规定对不动产买受人作出予以优先保护的安排,这实际是对不动产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突破。因此,在适用上要严格限定的条件,不能随意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前提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赋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对抗出卖人债权或物权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上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从而达到维护房屋买受人合法权利、交易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目的。

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期待权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以房抵债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并非单纯地想要买卖房屋,而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以房抵债未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房屋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均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的目的是要购买房屋,实现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因此,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因此,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

综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以此主张排除执行,抵债房屋未过户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当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