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对该条规定中的“法律文书”予以了明确,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即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法律文书和确认性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对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理在于: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的。所谓以物抵债的协议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以特定物作价折抵而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代物清偿行为,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其他给付代替原给付而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以物抵债引起的物权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只是确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已,调解书的内容或者是确认性或者是给付性的,而非形成性的,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以物抵债形成的税费由谁承担?
金钱给付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处置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办理不动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这里的税费仅限于本次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不包括被拍卖不动产的历史欠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交易税费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是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房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22〕297号)进一步强调,要切实将交易税费依法各自承担规则落实到位,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各级法院应当严格落实该条规定,严格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因拍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原则上也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税费的负担。但是,鉴于实践中案件情况各有不同,且有些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确保不违反税收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如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的,办理不动产过户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按照税收规定分别各自负担受让方、出让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如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则办理不动产过户的税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如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办理不动产过户的税费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如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用于支付税费;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所得案款不足支付税费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垫付,从以物抵债的债务金额中扣除。
实践中,往往因申请执行人亦无能力垫付相应的税款导致以物抵债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应当秉持能动司法、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一拍、二拍、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的,在发布二拍、变卖公告前或变卖不成后的合理期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寻找买受人,以不低于流拍价的价格购买拍卖财产,以避免因以物抵债不能而导致案件进入终本程序。第三人购买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拍卖公告载明的税费负担规则确定税费的负担。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如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所得案款不足支付税费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从第三人交付的价款中支付。
3、以房抵债未过户,房屋受让人能否排除执行
以房抵债未过户,房屋受让人不能排除执行。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及不动产作为人民群众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地位等方面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符合该两条规定条件的,即使房屋未过户到受让人名下,房屋受让人对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述规定对不动产买受人作出予以优先保护的安排,这实际是对不动产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突破。因此,在适用上要严格限定的条件,不能随意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前提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赋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对抗出卖人债权或物权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上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从而达到维护房屋买受人合法权利、交易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目的。
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期待权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以房抵债的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并非单纯地想要买卖房屋,而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以房抵债未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房屋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均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的目的是要购买房屋,实现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因此,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因此,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
综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以此主张排除执行,抵债房屋未过户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当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买卖合同。
4、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但早于收到寄送的破产受理裁定时间,该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问题:
被执行公司的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非同一家法院,被执行公司申请破产,破产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后,向执行法院邮寄送达。有证据证明,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至执行法院收到该破产受理裁定期间,执行法院知道破产受理裁定已作出,仍然针对被执行公司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前述规定均将时间节点明确为破产申请“受理”。
同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作出规定,该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将移送破产的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应当基于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考量,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个别清偿均应停止,即便执行法院在实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抵债财产仍应认定属于债务人财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5、股权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相关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股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资格或条件?如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资格或条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另寻有资质的第三人后,再将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首先,股权系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可凭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股权最常用的措施是冻结和变价转让,其中变价程序包括评估、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与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执行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也应以相关规定为准,即在股权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特殊公司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因此,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规范。特殊公司股权的变更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可能涉及受让后股权结构、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但是不同类型公司有一定差异。执行程序中对此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强制执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特殊公司股权处置作出了专门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竞买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强制执行同时尊重行政许可要求,体现出执行权应与行政权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权执行中,无论是拍卖处置给竞买人,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时,股权承接人均应具有相关资质,能确保处置后及时推进行政审批手续办理。问题所述如将股权以物抵债给不具有竞买资质的申请执行人,由其另寻找具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再将股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执行效率及效果上该执行那个方式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特殊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规范做法。当然,如果已经物色到具有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承接股权,则完全可以通过该第三方参与竞买的方式竞得股权,实现执行目的。
第三,关于要求具有资质的竞买人何时获得审批手续,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方案为,拍卖前执行法院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才审核竞买人是否取得行政审批手续。首先,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将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竞买资格,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最后,竞买人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反而会引发更多矛盾纠纷。据此,对特殊公司股权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尽到充分的公示义务,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让竞买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误解参与竞买。竞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如竞买人未通过行政审批,不能获得受让股权的行政许可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根据竞买人是否有过错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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