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执行规定65条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如何理解?
第一,关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能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执行回转是指执行案件已经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态的制度。因此,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前,需结合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比分析被变更或撤销的执行依据内容以及已经执行完毕部分,认定是否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以及执行回转的范围。因此,“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为终局性且具有实体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形式,但此类裁定仅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审查,未对争议内容作出实质裁判,因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不能产生执行回转的法律效果。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才能够作为执行回转依据。
第二,启动执行回转后,对于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了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有无异议的权利及如何处理
此类裁定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实质权益产生影响,属于具体执行行为性质,当事人依法有权对此提出异议。例如,对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作为启动执行回转的依据提出异议,对执行回转的责任主体、回转财产范围等提出异议等等。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进行审查。
2、扣划案外人的银行存款已发放能否执行回转
问题:
执行中划拨了案外人的银行存款,且案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之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划拨裁定,同时裁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相应金额的案款应予追回退还给案外人。该异议裁定经复议维持,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不愿意退还,能否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故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一是原执行依据中关于给付内容的主文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该问题中被撤销的“划拨裁定”并非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并未被依法撤销,故不应适用执行回转程序解决。执行法院可依复议、异议裁定及划拨裁定对执行行为进行纠正,责令申请执行人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执行回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此为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二是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即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此为执行回转的前提,也是实质要件;三是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拒不返还该财产。可见,在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不发生执行回转。
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执行依据的规定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就查封、扣押、划拨、冻结等执行措施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属于可以引起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执行行为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基于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而获得利益应予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退还直至采取相应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仍无法追回的情况,致责令退还的目的难以实现。基于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关于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处理。
3、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的条件
问题:
如执行回转依据作出后,原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原申请执行人以原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效已过两年为由,对原被执行人的回转请求抗辩。异议审查法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执行回转案件。原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案件,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回转案件终结执行,并于同日依职权立执行回转案件执行。后复议法院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为由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原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问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执行回转有两种启动方式即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那么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执行回转,两个程序是否只能启动一个?还是两个执行程序可以同时启动?两个程序是否可以先后启动(例如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另一方当事人以已过两年强制执行时效为由抗辩,法院裁定撤销执行回转案件。后原被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案件,法院当日裁定依申请执行回转案件终结执行,并于同日依职权立执行回转案件)?若是只能择一行使,(如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另一方当事人以已过两年强制执行时效为由异议,法院裁定撤销执行回转案件后),那么原被执行人的权利应如何保障。
答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执行回转有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因此,当事人、法院均可以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据法院分别启动的,因最终效果一致,故只能立一个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被撤销执行后,人民法院亦有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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