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劳动者被迫离职可主张失业保险损失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某垃圾清运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保,致使朱某辞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某垃圾清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核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每满一年增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的规定予以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朱某失业保险损失24320元。

【典型意义】:

目前,社会上有些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用工不规范,存在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现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保不仅违反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同时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更不利于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为所招录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切实避免因未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而导致劳动者利益受损。

【案例来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27日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2、杨某某诉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某实业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杨某某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某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发布第二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3、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某经济补偿金案

【裁判结果】:

汨罗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改《考勤管理制度》,经过工会委员会预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进行了公示。季某连续7天旷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征得工会的同意并通知了工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需向季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季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项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法院遂判决湖南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季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但需向季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6元。

【典型意义】:

《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辞退。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因此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社会公认的标准,并结合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合理性判断。

一般而言,多次旷工属于社会公认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本案中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该考勤制度制定时经过了民主程序,并进行了公示告知,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征得了工会同意,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案例文号】(2016)湘0681民初1594号

04、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离职证明》应承担劳动者的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重庆某文化公司虽然向李某勇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仲裁裁决书也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时间,但该通知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重庆某文化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李某勇无法进行失业登记,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遂判决支持李某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失业保险待遇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性补偿,旨在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用人单位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失业保险利益的实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秉承诚信原则,帮助劳动者尽快进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避免保障缺失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本案依法明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之间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而免除。本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在未尽到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义务时应向劳动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保障劳动者在非本人原因失业期间基本的生存权利。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30日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5、杨某某与重庆某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石化公司在提交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中将杨某某的减少社保的原因错误记载为“辞职”,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该错误登记进行变更,致使杨某某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待遇,其依法应承担杨某某遭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体现出人民法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态度。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这也使得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入职、工作、离职等用工全阶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因用人单位的过失等原因,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坚决给予否定的评价。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29日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06、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劳动者离职原因,造成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否应赔偿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未如实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梁某离职原因,是否应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某公司与梁某缴纳了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年;某公司单方提出并与梁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非梁某意愿中断就业,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因该公司在失业保险申报系统中明确梁某系个人原因离职,与事实不符并拒绝更改,造成了梁某无法办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梁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典型意义】:

失业保险制度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重要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依规如实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劳动者离职信息,避免随意填报,保障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4月30日首次联合发布川渝劳动人事争议典型

07、移送线索、依法制裁,助力堵塞骗领失业金漏洞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本案中,某酒店向社保机构出具的《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宋某以其2018年11月离职后重新入职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建立在虚假的事实之上,故判决驳回宋某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嫌骗领失业保险金,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相关部门责令宋某全额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同时责令某酒店限期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在全市范围开展专项核查整治,目前已追回被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5万余元。

【专家点评】

劳动人事争议具有很强的社会连带属性,在能动司法的指引下,人民法院的职能不限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更是多元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争议处理的基础上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劳动行政、工会等部门协作共治,完善纠纷解决的综合机制,不断扩大司法的社会效益。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27日发布《江苏法院202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8、用人单位未据实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影响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重新如实出具。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也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实现。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帮助劳动者尽快进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避免出现保障缺失并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写明用人单位、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原因和日期。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应当依照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诸如档案移转等协助义务。

【案例文号】:(2020)吉2405民初1375号

【案例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7日发布《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

09、某商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结果】:

某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18600元、失业保险损失3564元。

某商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商业有限公司虽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刘某某,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刘某某因某商业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刘某某在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某商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刘某某在失业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向刘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证社会稳定和劳动者面临困难时维持基本生活的重要作用。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因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而转移或免除该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申请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由此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来源】: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30日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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