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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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作为一款常用社交软件,设置有语音通话、转账付款等多种功能,是人们进行联络、交易的重要工具。微信在为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有可能成为部分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
如果把自己的微信号卖给别人,这种买卖合同有效吗?
微信号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微信账号属于腾讯公司的财产,用户仅拥有使用权。微信账号的注册和使用需要遵守腾讯公司的《微信用户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
《微信用户协议》中明确指出,用户不得将账号进行买卖、出租、出借、赠与等行为。因此,如果微信号买卖合同违反了《微信用户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是无效的。
此外,如果微信号买卖合同涉及非法目的,如用于诈骗、传播违法信息等,该合同不仅无效,还可能涉及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程卫红诉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合同纠纷案》中也明确:
微信账号不仅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以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信息等,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卖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自然人微信账号的持有者必须进行实名制注册,即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故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并且自然人微信账号的图像照片、家庭住址、通讯录、朋友圈、微信聊天、支付功能、小程序等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论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间接信息,上述信息交叉可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
本案原被告从事医美行业,其利润源自客户与医美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微信账号的持有者作为客户(微信好友)与医美机构交易的全程参与者,在介绍客户(微信好友)、锁定交易、提起佣金的全过程中必然会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客户(微信好友)直接信息,与前述间接信息交叉后可进一步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
故自然人微信账号包含了微信账号持有者及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2、《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主权利义务条款7.1.2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权属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
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予、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
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账号时必须知晓并同意《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故程卫红与赵春飞在明知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还进行买卖微信账号,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且程卫红与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上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由新的变更后的微信使用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经得这些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侵害了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合法权益。故该买卖微信账号行为依法亦属无效。
3、微信现在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在搭载了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属性,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该类犯罪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行市场自由流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涉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涉案微信账号买卖合同亦属无效。
故本案无论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均为无效,但民法典在对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程卫红与赵春飞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合同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程卫红请求赵春飞支付微信账号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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