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明确股东对公司会计凭证的法定查阅权限

由于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并未规定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而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含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一直以来都是公司知情权诉讼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明确规定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这是本次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定的调整中最有实务价值的内容。

对于公司知情权的行使而言,“会计凭证”可以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如果没有“会计凭证”作为支撑,仅是通过“会计账簿”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收支情况。

明确中介机构可以协助查阅且未强制性规定股东必须在场

股东查阅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规定了中介机构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协助查阅权限。

股东作为非会计和法律专业人士,完全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代为查阅”,并将查阅结论和建议告知股东,以便股东可以作出进一步的判断,以此来确保股东知情权的合理行使。

明确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穿透性知情权行使权限

新增穿透查阅规定是为了配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四款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控制着子公司的管理层,在控股股东指使子公司管理层实施违法行为时,子公司自然不会提起诉讼,母公司亦不会主动追究责任。在母、子公司集体不作为的情况下,将造成公司集团利益受损,进而间接导致母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因此,现行《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行使将具有明确的法定权限,不过目前该条款规定的仅是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穿透行使权限,至于是否会进一步扩大到控股公司亦或股东是否可以在起诉公司知情权诉讼的同时直接在同一诉讼中对于全资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主张知情权等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应当注意的是:

01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这里面缺少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

02

虽然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股东是否能查阅公司的合同、发票等文件也是一个司法实践焦点。

03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通常也是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该问题通常是股东还经营了相同或相类似的其他公司,各方会争议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这就需要结合个案再判断。

#01

实务问题: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已经退出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1、关于隐名股东:原则上,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无法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原则上其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其需要委托显名股东代其行使。当然,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代持协议上签字、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等)或者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也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实践中,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是在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才会主张,基于现实背景而言,隐名股东需要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待确认其股东身份之后再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2、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并不直接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目前主流司法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仍享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了明确限制,但并未明确对股东知情权限制。前述被限制的权益涉及股东自益性权利,而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股东的身份产生,并不因出资瑕疵而受影响。

✍3、关于已经退出股东: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持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02

实务问题: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与损害公司利益如何判断?

公司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与损害公司利益是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主要抗辩点,关于这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进行过具体情形列举,可以作为实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知情权作为手段性权利,其需要公司进行配合。也正因如此,尽管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对股东知情权做出详细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仍存在文书资料查找难、执行义务确定难、执行争议化解难等难题。

对于实践中公司常以账簿毁损、丢失、缺失、负责人离职等理由拒绝配合的情况,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追究相关董高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