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江荣卿等:“涉外法治”持续完善司法协助制度之“执行国际和解协议”

调解是与诉讼、仲裁并列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主要机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效解决了国际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旨在解决外国法院判决、裁决的跨境流通和执行问题,《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则旨在解决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问题。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内容

《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8年12月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生效以来,已获得58个国家的签署,包括中国、美国、英国、韩国、澳大利亚、巴西、马来西亚、印度等,并已有日本、新加坡、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土耳其、厄瓜多尔、尼日利亚等14个国家正式批准了公约。[1]虽然我国已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我国尚未依照法律规定批准公约成为公约缔约国。因此,除后文提到的我国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制度外,我国没有义务依照公约执行符合公约要求的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在订立时具有国际性的和解协议。其中,“调解所产生的”是指不论使用何种称谓以及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申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和解协议指由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我国法律中的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商事争议”不包括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个人、家庭消费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协议”不包括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订立时具有国际性”以“营业地”为主要判断标准,要求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虽然和解协议当事人所设营业地在同一国家,但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不在该营业国。

《新加坡调解公约》不存在和解协议的国籍问题,只要属于公约的和解协议,公约缔约国即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而且,如果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缔约国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援引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换言之,符合公约要求的和解协议在所有公约缔约国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既判力。

《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可以基于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和/或承认和解协议的既判力,也可以调解协议违反缔约国公共政策、根据缔约国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为由,主动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和/或承认和解协议的既判力。其中,当事人请求的理由主要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解协议被准据法认定为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拘束力、不是终局的或已被修改;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不清楚或无法理解;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否则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允许缔约国做出两项保留:(a)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公约不适用,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保留;(b)本公约适用的前提是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正式批准公约的国家中,做出(a)(b)两项保留的国家有伊朗、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做出(a)项保留的国家有白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做出(b)项保留的国家有日本。[2]

二、我国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境外执行

公约规定的“由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对应的是我国法律语境下的调解,包括法院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和组织调解,不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以及个人调解员调解。

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3]此外,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4]但公约不适用于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因此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公约,而应依照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裁决的司法协助机制执行。

其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但公约亦不适用于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因此,仲裁中的调解达成的协议不适用公约,而应依照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协助机制执行。

再其次,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因此,符合公约要求的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人民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向公约缔约国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7]因此,符合公约要求的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向公约缔约国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

[1]参见状况: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org),最后登录于2024年7月22日。

[2]参见状况: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org),最后登录于2024年7月22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5号)第9条、第10条、第20条、第25条。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