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J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承揽人在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时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作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作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作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建设局给付原告周开凤、何浩、孔凡英经济损失29182.8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总第72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一般的著作中皆论述为:(i)雇佣合同是g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任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为了准确区分二者,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侵权民事责任(以下简称定作人过错责任),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对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除此之外,理解和适用定作人过错责任,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加工承揽事项。这种合同关系只要事实上存在即可,不一定必须具备书面的合同形式。

2.侵权行为是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的过程中发生的。如果超岀执行承揽事项的范围,不存在定作人的责任。

3.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自身的伤害。

4.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并且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实施的行为。

5.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实施侵权行为以外的人,即定作人要为自己的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替代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170页。

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边际案型,不易区分。

具体来说,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学理上称为“控制标准”,(2)、(3)、(4)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称为“组织标准”o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m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