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1月25日,法释[2004]17号)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10日,法释〔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解读出“明确的被告”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原告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不仅要明确原告起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年龄、性别等),而且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被告不明确是指被告的身份不明确。在被告的身份情况中,被告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准确或正确,被告的住址或住所地都是确定被告的必要条件。当被告是公民的,以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为依据确定其家庭住址,公民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除写明住所地外,还应写明经常居住地。当被告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工商档案或有关登记、备案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党委、政府除外)为依据确定其住所地。其中,企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以营业场所为住所地,而其他组织如学校、机关等则以办公场所为住所地。上述基本信息是将被告区别于他人和其他法人、其他组织的必要要件。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足以使被告明确,只是不知被告的现在居住地或被告下落不明的,仍应认为被告信息是明确的,不应以被告信息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55页。

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不真实,法院能否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某法院近年受理的离婚和民间借贷等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居住地不实,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对此类案件,我们在立案时虽然严格审查把关,但仍避免不了上述问题的出现。由于此类案件的被告大部分属于无固定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有的户籍所在地属空控户,并无房产或住处,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居住地有的也只是被告曾经住过的临时居住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法院一般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后在审理上仍有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法律文书上如何确定被告真实居住地。另外,公告送达给后期执行工作也带来很多不便,因为居住地不真实,致使案件难以执行。请问此类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信中所述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真实地址,人民法院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能适用该项规定,因为所谓没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的对象找不到适格的主体,即无法确定具体要向谁主张权利,对于这种没有讼争主体的情况,定纷止争也就无从谈起,所以人民法院才要依法予以驳回。而本案中并非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真实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或送达法律文书的后果,但这对于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没有影响。

——《人民司法》200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