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第538条到542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以通过撤销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不当行为,从而达到债权保护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呈扩张趋势,不仅仅包括《民法典》第358条和359条明确规定的七种情形,还包括遗赠、债权让与、设立公司等等。那么离婚协议是否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呢?

文| 蔡函纬泽良研究员

01

离婚协议是否可以

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撤销?

对此,有两种观点:

其一,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不适用债权人撤销;

其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涉及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理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这两种观点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性质的不同理解。

在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11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书》是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协议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的交易和转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其受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1]

笔者并不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行为效果的角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发生财产法上效果为目的,以区别于身份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应从其狭义,无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还是立遗嘱,与非身份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是主体方面,但效果都发生在财产领域,不能把这种法律行为纳入身份行为的领域。[2]

换句话说,虽然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行为源于婚姻身份关系的解除,但单纯从结果来看,离婚协议产生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上,两种相互分离的法律结果。

其次,我国的婚姻家庭相关立法上采取的是“二分法”的立法宗旨,将涉及婚姻、抚养等具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和财产关系的内容进行了划分,赋予了两者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3]第七十条规定: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该条文单独讨论了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的可撤销问题,并且其可撤销事由与一般财产的可撤销事由相同,体现了婚姻家庭立法上的财产法属性。

再者,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具体如何划分依据双方合意,若禁止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离婚协议,势必造成法律漏洞,不仅有违该制度的初衷,也将导致债务人通过该种方式逃避债务,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此外,从司法实践上看,2021年7月30日在alpha上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得到50668条结果,再以“离婚协议”为关键词在结果中检索,得到5092条结果,比例接近十分之一。虽然这5092条结果并非全是撤销离婚协议,但纵观大多数案件,绝大多数判决都不反对债权人撤销权对离婚协议的适用。

综上,离婚协议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02

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

属于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和539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对有偿和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权。虽同为债权人撤销权,但两者有诸多区别。

第一,学术界一般认为,有偿与无偿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支付了“对价”,而“对价”通常指金钱对价。[4]

第二,《民法典》538条规定的无偿行为为列举式+概括式规定,而539条有偿行为为列举式规定,明确了三种有偿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第三,构成要件上,有偿行为撤销权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而无偿行为撤销权对此并不要求,因为已经推定相对人为恶意;

无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有偿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实施了有偿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有偿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是恶意的

表一:无偿处分与有偿处分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在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诉讼中,由于两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不同,必然导致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是故,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行为进行定性具有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具有情感、道德、子女抚养等因素,因此该财产处分行为无法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来衡量,与“有偿行为”不具有类似性;而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通常表现为一方放弃财产,将本属于双方的财产归属其中一方所有,与无偿处分具有类似性,同时《民法典》538条的概括式规定,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参照适用提供了依据。[5]

笔者认为,此种一刀切式的观点并不可取。

首先,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理论界并未否认其对“不合理的高价转让”规则的类推适用。[6]

其次,此种观点更多是将视角局限于离婚协议中的单个条款,而非从离婚协议整体的角度进行理解。

若一对夫妻有共有财产一套房屋与公司股权,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股权归男方所有,那么女方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认定为无偿处分并不合适,因为她也付出了“对价”——放弃了属于自己部分的公司股权。

此外,由于两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差异性,无偿行为撤销权无需证明债务人的相对人为主观恶意,因此债权人举证责任相对较低。此种一刀切式的观点虽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对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却是不公平的。

在离婚财产分配中,由于男方过错、照顾女方或子女抚养等因素,男方少分女方多分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若此种情形皆适用无偿行为撤销权而非有偿行为撤销权,明显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应该区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的不同情形,在个案中具体适用。

若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具有一定的倾斜性,但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或者考虑了子女抚养费问题,则应类推适用“有偿行为”;若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净身出户”,则应认定为“无偿行为”。

以此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妇女权益、维护双方合意之自由之间取得平衡。

当然若是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一方已有足够的财产来担保或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即使后来经济状况恶化,债权人也无权申请撤销这一离婚协议。

注释:

[1] 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申字第1174号判决书。

[2] 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78-579页。

[3]《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4]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2页。

[5]参见重庆源竖建材有限公司诉唐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Alpha优案评析。

[6]参见陆青:《离婚协议中的 “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