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1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1.25 / (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最后受让人
基本案情
某某农信社与某某皮革厂、某某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月8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作出(2002)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皮革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农信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某某村委会对某某皮革厂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逾期不能清偿,某某农信社从漯河中院查封、扣押某某村委会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格中受偿。
2002年6月24日,漯河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农信社与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5月6日支付12万元给某某农信社。由于双方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漯河中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某村委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某某农信社向漯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漯河中院于2016年2月2日对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漯河中院作出(2016)豫11执恢3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1日,漯河中院又对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2月27日,由于某某农信社转让本案债权,漯河中院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16)豫11执恢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201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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