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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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最高院: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将执行担保人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文中写到,除非“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否则法院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那么,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吗?
最高院在《史会民、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次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焦点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对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二者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诉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享有对同力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宣为民为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由此可见,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专门的执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方式,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亦没有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综上,申诉人史会民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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