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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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除持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外,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组织也属于金融机构,他们贷款的利率上限是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上限限制的。

那么,典当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洪某燕诉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中明确:

典当经营者与借款人签署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一般典当关系所应有条款或内容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将其认定为一般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而非典当合同。此类借款合同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限制,典当经营者不能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就该合同获取超出合理范围的综合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综合费及利息的上限计算,应适用典当合同还是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2021年8月,上海某典当公司(甲方、出借人)、洪某燕(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以自有房屋向甲方办理抵押借款业务,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乙方应支付甲方综合费、利息,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抵押物系位于上海市恒通路某号某室共计两套房产;合同还就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31日,上海某典当公司、洪某燕就前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上海某典当公司成为抵押权人。2021年8月30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洪某燕出借250万元,洪某燕至今未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综合费及利息。

典当综合费及典当利率系见于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为规范典当行为,典当业务或典当合同应适用该办法。

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除一方主体是上海某典当公司系典当业务经营者外,合同条款内容仅为一般抵押借款业务条款,对于当物、当票、绝当、典当期等典当关系所应有的条款或内容均未置一辞,不应认定属于典当合同范畴。

尽管上海某典当公司具有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属性,但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因其不构成典当,故不属于金融业务,实为一般民间借贷行为。

本案所涉综合费及利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计不应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扣除按月利率0.3%(年利率为3.6%)计算的利息,故综合费应按年利率11.8%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典当机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有要求。当遇到典当机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可主张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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