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畫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帚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里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先予执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很大,对于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有很大的潜在影响,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限定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为准确贯彻立法精神,对于先予执行应当严加限制,绝不能乱开口子。在起诉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不受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在诉讼期间,除非有不予强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先予执行。
——江必新:《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把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10月21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8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当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做法比较混乱,有些法院擅自扩大先予执行范围,致使违法的先予执行时有发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造成一些不可逆转的后果。为制止和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得擅自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按照《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先予执行必须在诉讼过程中釆取,必须符合“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条件,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可弥补的损失”,是指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及时执行无法挽回或者无法恢复的特殊情况。各级法院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绝不能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成为给某些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工具。
——李国光:《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3年2月13日),载李国光主编、最髙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6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先予执行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特殊处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先予执行是一种暂时权利保护的制度。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还需要经过审理之后予以确定。既然不是最终的诉讼结果,人民法院必须慎重对待先予执行否则先予执行措施一旦发生错误,对方当事人就会怀疑人民法院的动机。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并非不予审查,而是必须进行审査。既然要审查,就必然有一定的标准和条件。这些标准和条件主要包括: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行政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如何把握?我们认为,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可能是财产类给付关系,亦有可能是行为类给付关系。人民法院在判断法律关系是否明确的时候,一般应当考虑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给付法律关系。
(2)申请人有较大的胜诉概率。申请人有较大的胜诉概率才能保证先予执行的正确率。这种胜诉概率的把握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一般来说,这种胜诉概率的考量应当高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保全胜诉概率的考量。这是因为,先予执行制度仅仅是具有一定保全功能的制度,因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更需要严格审查。
(3)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先予执行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特定情况下的当事人的生活和生产的急迫所需。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对不予执行是否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为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这一尺度。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一般情况下,诸如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金钱给付,行政机关具有履行能力。如果申请人提出其他的数额巨大的金钱给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考察该种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该义务;如果属于漫天要价的,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行政机关先行给付。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此时,
由于被申请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民事主体,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关规定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872-8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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