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8月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以点击底部菜单栏,联系我们。

【正文】

【裁判要旨】

商业竞争关系中,商业主体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私力维权行为,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

没有根据、无中生有的或者虽有但已然被歪曲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虽然真实但未得以完整陈述或经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等致人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

超出法律容忍度,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1条。

【原告诉请】

原、被告同属医药制造业内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声称原告生产的A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相关销售、推广活动并承担侵权责任。后于2020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一直稳定合作的某制药公司发出《法律告知函》,并陆续向原告其他多家合作企业发出《声明函》,造谣原告生产的A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刻意诱导合作企业认为继续销售A产品会承担侵权责任。导致上述多家合作企业出于商业风险考虑,不愿继续与原告合作。

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所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在《贵州日报》或其他全国公众性媒体报刊公开登报声明、消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300万元。

【被告辩称】

2002年11月1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2003年9月26日,被告以上述专利为优先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

上述专利共有栓剂和制备栓剂的工艺两项权利要求。被告在药源网等网站上搜索发现,原告生产A产品各成分及含量信息与被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内容相同,落入了被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发出的《声明函》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并未捏造事实,且《声明函》的寄发对象限于原告的客户,即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销售者,未以其他形式对外公开散布。

【法院查明】

据国家药监局2002年中成药标准记载,“A产品”标准由某鑫公司提出,生产单位包括某鑫公司、某生公司。被告某生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申请并于2005年10月26日获授权名称为“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原告某升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经审批承继某鑫公司获得“A产品”药品生产资质,又于2017年1月15日申请并于2020年6月16日获授权名称为“一种栓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8年5月31日,某升公司就某生公司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3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某升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

2019年11月4日,原告某升公司与某制药公司之子公司某医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A产品”药品生产、销售进行合作。2020年3月18日,某生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内容为:“某制药公司:我们是某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受某生公司的委托,依法代表某生公司向贵公司发出本告知函,贵公司的有关行为涉嫌侵害了某生公司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某生公司是中国唯一的合法‘A产品’产品生产厂家。近日,市场上大量出现某升公司的‘A产品产品’,给某生公司产品销售造成极大冲击。经调查,这些产品均系贵公司接受某升公司的委托生产。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代表某生公司向贵公司着重告知如下事项:

一、某生公司‘A产品’产品拥有‘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 xx’ 中国专利权。某生公司生产的A产品’产品拥有‘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的‘ xx’ 中国专利权,该专利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根据中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因此凡未经专利权人书面许可,从事上述行为的,均将构成对上述中国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确认某生公司‘A产品’产品专利权有效。自2017年开始,某生公司就已经注意到某升公司在开展‘A产品’的招投标、生产、销售、推广等活动。经过样品对比及检测,某升公司的‘A产品’的核心技术正是某生公司上述专利中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其围绕‘A产品’产品所开展的一切生产、销售等商业行为均属于侵害某生公司专利权的非法行为。因此,我们接受某生公司委托,屡次致函某升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2017年7月,某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某生公司‘ xx’ 号专利权无效。2019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某生公司‘ xx’ 号专利权合法、有效。至此,某升公司侵害某生公司专利权的事实清楚,某生公司已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三、贵公司与某升公司签订协议,受托生产‘A产品’产品行为,构成了对某生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贵公司是全国知名制药企业,也是备受瞩目的上市公司,拥有完备的法律和风控体系。但是,贵公司或因一时疏忽大意,或被某升公司欺骗,与某升公司签订合同,受托生产‘A产品’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某生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四、某生公司要求事项:为此,我们作为某生公司的授权代表,郑重地要求贵公司立即停止与某升公司之间的合作,停止生产某升公司‘A产品’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商业活动。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本事务所或某生公司有关停止上述行为的事实情况。需要提醒贵公司注意的是,继续从事侵害活动,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书面答复,均将导致贵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作为书面答复,贵公司可直接答复给北京华科联合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或某生公司。特此警示!附:1.‘ xx’ 号专利权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20年3月30日,被告某升公司发出《声明函》,内容为“某生药业做出以下声明:

某生药业拥有中国发明专利‘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xx) 的专利权。该专利于2005年10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要求保护‘A产品’的配方和制备方法。某生药业是受法律保护的、唯一的‘A产品’药品生产厂家。某生药业生产的药品是唯一的、受法律保护的、可使用‘A产品’名称的药品。2019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贵州某升制药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审查决定,驳回贵州某升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判定维持某生药业的专业权有效。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不得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因此,贵州某升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某生公司书面许可,非法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推广、招投标等所有围绕所谓‘A产品’产品开展的商业活动,都构成对某生药业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敬请社会各界知悉上述事宜,谨慎选择,凡参与贵州某升制药有限公司‘A产品’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等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特此声明。附件:1.发明专利证书;2.无效宣告请示审查决定书”。

2020年4月16日,某制药公司之子公司向某升公司发送《关于暂停“A产品”合作的函》,内容为“某升公司:我司于2020年4月2日收到集团公司发来的某专利事务所的法律告知函,该事务所受某生公司的委托,认为某生公司的‘A产品’产品拥有中国专利权。并称未经专利权人书面许可,销售贵司生产的‘A产品’,将构成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要求立即停止有关涉嫌侵害了某生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现全国各地市场的商业公司也接到某生公司就此事的声明函,商业公司谨慎表示不愿再销售贵司生产的‘A产品’,如全国各地药品商业皆不愿配送,就算我司有意,也无法进行销售。鉴于此,我司只得暂停与贵司就‘A产品’的相关合作,也希望贵司尽快解决此纠纷,以便再度合作”。某升公司遂以被告某升公司发送的函件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诋毁行为、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纠纷与专利权有关,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专利权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当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但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而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

本案某生公司与某升公司均系从事医药行业的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生公司发送的《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不实陈述、侵权定性尚无依据、言辞存在偏颇、披露事实不完整。

某生公司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某升公司的客户百灵公司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涉案函件发送后,某升公司的相关客户即暂停与其合作,某生公司之不当函件内容产生了损害对双生公司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某生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某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裁判过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黔0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贵州某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贵州某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贵州某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非中缝)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登报字体不得小于该版正文字体);

四、驳回原告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生公司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黔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