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法释C2000J32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与谢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案涉汇票出票人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真实,已经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承兑,票据上记载事项完备,具备票据法上的形式要求。虽汇票上收款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的私章系伪造,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唯冠公司、李东峰亦未举证证明该汇票已被依法宣告无效,其作为持票人,仍可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盛肥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申请再第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亲鲁盛公司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并转让票据,其后票据上被背书人、|背书人依次为卓源公司、鹏华公司,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合法有效。

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虽提交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文)字(2013)第40号鉴定文书,主张票据上卓源公司签章虚假,但卓源公司签章系属伪造一节,已被二审判决予以认定。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鹏华公司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票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贴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依其申请,对其与卓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审查,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对价,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虽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时间早于鹏华公司取得案涉汇票以及《煤炭买卖合同》中邢保元签名有误系属伪造为由,主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系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的专门性规定,志冠公司认为应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且发票出具时间与交易时间不以一致为必要,贴现银行对申请贴现材料亦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故志冠公司依据前述理由主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重大过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系善意取得案涉汇票,不应对志冠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