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袁权律师、来源实习律师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规定》”)于同日生效。依据新《公司法》及《注册资本规定》,2024年7月1日后成立的公司需要在五年内完成注册资本实缴,针对2024年6月30日之前成立的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上述修订系新《公司法》的重大修改之一,对公司及股东将产生重大影响。

早在2013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正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极大降低了注册公司的成本,公司数量迅猛增长,但十年来亦出现诸多实践问题。“零成本”成立公司在为创业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亦催生出大量“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同时还存在大量商业欺诈、恶意逃债等违法行为,行为人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扰乱市场秩序,破坏我国基本经济制度。

新《公司法》确立新的资本制度过程中,着重对实缴出资期限进行严格规定,同时首次明确股权、债权可以用于出资,进一步拓宽出资形式以满足商业活动的需求、激发市场活力。实践中围绕股权债权出资已有较多争议,如出资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出资是否有效、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这些争议的解决将对多数公司企业产生重大影响。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袁权律师、来源实习律师基于过往关于股东出资的司法判例,将在本文中有针对性地对司法判例进行深度分析,并总结相关的司法认定标准,以期提示广大创业者及投资人。

·本文要点索引

一、货币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二、非货币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三、公司章程视角下股东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四、新《公司法》背景下股权、债权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五、合规提示

一、货币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货币出资是指股东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是最常见的出资方式。通常情况下是依据公司章程,由股东直接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股东货币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股东向公司账户的转款未必都被视作出资款。

股东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实践中不乏出现由于不规范的货币出资而引起的出资不实、出资瑕疵等股东出资争议。股东一旦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需要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甚至依据新《公司法》还将面临股东失权的后果。

基于股东的特殊身份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便利,产生出资争议时不能仅依据股东自述对其向公司支付款项性质进行认定,具体还需要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即不能单以股东向公司转账流水来作为出资的证明。

以下为结合2018年至今的司法判例总结梳理货币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1.转账记录需备注“出资款”或“投资款”

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向公司转账需明确款项性质,即转账记录需备注“出资款”或“投资款”,并最好进一步明确款项用途。否则在公司不认可款项性质而产生争议时,如股东无法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则会被认定为是出借给公司的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如(2022)京民终375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某对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数额,张某主张分9笔共向某公司支付3,366,843元均为实际缴纳出资款。该9笔款项中,仅2016年5月5日转账的50万元注明为“支付公司注册个人资本金”,其他8笔款项手机交易记录截屏银行摘要一栏当中分别记载为“转账、个人汇款、个人、借款”等,且某公司不予认可该8笔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由于张某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法院最终仅认定张某实缴出资50万元。

2.转账人向公司转账时需具有股东资格

只有股东对于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故转账人向公司转账时需具有股东资格方能进行货币出资。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仅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具有外部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因此,若由实际投资人向公司转账,需要公司明知代持股关系并且同意由实际投资人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否则该款项无法认定为出资款,名义股东仍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如果由他人代为转账,或者转账人并非公司股东但出于想要成为股东的目的向公司转账,需要公司内部形成相应的决议并且经过全体股东确认,否则亦无法认定为出资款。

如(2023)京01民终5190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康公司股东系凯杉中心,刘某、梁某、崔某、银某、李某等人仅为凯杉中心的合伙人、并非建康公司的股东,在未经建康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确认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建康公司汇款不宜直接认定为凯杉中心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即便其通过凯杉中心间接持有建康公司股权,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建康公司的股东。刘某等人曾与建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表述为“各类借款最初为凯杉中心的部分合伙人购买建康公司股权款之用途”,该表述亦可理解为是刘某等人直接投资,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其行为是凯杉中心履行出资义务。

3.股东应当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

股东出资的目的是使公司法人拥有独立财产,故股东应当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及新《公司法》均对此作出规定,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基于此,若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账户,则无法直接作为出资款予以认定。

如(2022)湘01民终7027号案件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应当将出资款存入标的公司银行账户,并备注款项性质,如无特别约定及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向法定代表人转账或代公司承担债务并不直接产生股东出资的法律后果。宋某未能提交股东会决议或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公司财务账簿中需明确记载为股东出资

股东向公司转账后,需要同时在公司年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完善有关实缴出资的记载。一般来说,公司财务账簿中如果以“实收资本”或“股本”记账,则该笔款项应视为出资款,但若公司财务账簿中以“其他应付款”科目而非“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记账,则表明各方未就上述款项为出资款达成合意,如股东无法举证证明款项性质,则会被认定为是出借给公司的借款。

如(2024)新民申474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任某甲提供的14笔转账收据载明“今收到任某甲在新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款共777,636.74元”,该公司的14笔会计凭证均由《记账凭证》和银行原始凭证组成,每一笔《记账凭证》的“摘要”一栏均填写“收到投资款”,“会计科目”一栏填写“实收资本-任某甲”,每笔《记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与后附银行凭证载明金额一致,也与该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一致。该14笔会计凭证金额总额为777,636.74元,与上述收据中的金额一致,故认定任某甲已经履行777,636.74元的出资义务。

法院在诉讼实践中也并非仅仅依据上述一个或几个条件来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而是综合考量多方面要素。除上述主要条件外,还会根据转账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先后、转账金额与公司章程记载认缴数额是否一致、出资证明书等因素,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已实际履行货币出资义务。

二、非货币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非货币出资是指股东使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标的。‌与货币出资不同,‌这种出资方式更为灵活,允许股东使用除现金以外的资产来满足公司的资本需求。但需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确定价值,虽然股东可以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但出资数额是明确的,因此要求出资标的价值要与需出资的数额相当,无法估量价值的虚拟资产不能作为出资标的,如人脉、思想、信誉、劳务等;二是可以依法转让,根据其性质无法转让的财产或者法律法规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标的,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以非货币形式出资亦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不规范的非货币出资亦会引起股东出资争议而导致股东承担相应的后果。

以下为结合2018年至今的司法判例总结梳理非货币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1.股东需将出资标的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并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变更

为了保障公司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并以此财产开展经营和承担风险,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将出资标的转移到公司名下。此处转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股东要将出资标的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另一方面,股东完成交付后要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变更。如股东未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变更,应当给予补正机会,逾期未补正或无法补正时,才应判定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2018)黔23民初64号案件中,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宸某在古城公司的公司章程内约定出资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作价,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宸某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庭审中古城公司与宸某均陈述若法院给予合理期限,仍不能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故宸某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需对出资标的进行评估作价

2018年《公司法》及新《公司法》均已对出资标的需经评估作价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较多出资标的未经评估作价即用于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引入了关于出资标的未依法经过评估作价时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具体表述为“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评估作价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在公司已经注册成立的情形下,未经法定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不能导致公司章程中关于非货币出资的约定无效,亦不能成为公司主张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出资标的未经评估作价即用于出资的行为仍然有效,但后续若公司请求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会组织针对出资标的进行评估作价,若其价值显著低于认缴金额,股东则会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需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2020)苏04民终4818号案件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维泉公司与臻扬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维泉公司以现有成熟的番茄红素、胡萝卜素的发酵生产技术及衍生产品技术作为技术投资参股的形式与臻扬公司合作,专利及相关技术作价400万元,虽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但现案涉专利及相关技术已登记至臻扬公司名下,应视为维泉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

若未经评估作价即用于出资的出资标的实际价值显著高于认缴金额,超出认缴金额的部分是否归出资股东所有,虽然未查询到2018年以来的相关司法判例,但较为早期的(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设置系出于公司资本充盈的考虑,避免公司实际资本额与登记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过大,从而杜绝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从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签署章程时的文义解释以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若经评估实际价值高于认缴金额,则超出部分应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对美力世纪公司的赠与,和美力高科技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得以此对抗法定出资义务或主张分割出资。

因设立公司时未进行评估作价的过错不在美力世纪公司或另一股东向某,美力高科技公司签署的公司章程即应当视为对可能产生的赠与行为的确认。由于美力世纪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美力高科技公司系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体固定作价1500万元对公司进行出资,且美力高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美力世纪公司或向某之间还存在有仅以1500万元价值为限进行土地出资,多余部分不纳入出资的内部约定。则即使产生土地使用权实际价值高于认缴金额的情况,多缴的部分也只能作为美力世纪公司财产的增值计入财务报表。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下篇将继续总结公司章程视角下股东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及新《公司法》背景下股权、债权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

敬请期待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袁权律师、来源实习律师|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下篇)

作者介绍

/袁权/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资管信托业务部负责人

专业领域:公司合规、金融产品合规、争议解决

袁权律师具有丰富的公司法律合规工作经验、多年北京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经验。擅长资本市场、金融产品合规领域争议解决、金融资产处置,善于金融业务谈判及沟通;借助诉讼审判经验,能够更加精准的发现资产管理产品设立及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并在涉诉后的案件代理及执行处置过程中找到更为高效便捷的处置方式。

曾代理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知名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回购仲裁案件(贸仲),代理某共享电动车企业股权并购纠纷,代理某自然人与公司股东决议纠纷,代理代理自然人与某科技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代理某信托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及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追加资金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代理某信托公司与某自然人投资者、广发银行证券投资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曾为国内头部银行理财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为河北某地方平台企业的对外投资业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某医疗集团对外投资业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利代理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来源实习律师的服务领域主要集中在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诉讼和知识产权非诉案件,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核等法律服务。

曾为某自然人与公司股东决议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为某医疗集团对外投资业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某大型基金销售公司涉批量投资者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相关投资人委托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某银行与投资者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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