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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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审。

如果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可以再审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答复》中明确:

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该答复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

(一)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行政强制法和行诉法解释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就不予受理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其有权就行政非诉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被执行人而言,法律和司法解释则就其对行政非诉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亦未作规定。相比较而言,再审审查程序在程序保障和审查强度等方面均强于上级法院复议程序,被执行人既然不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则当然不应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否则于法理不通。

(二)有违诉讼原理

行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定,即不予立案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管辖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类行政裁定中,当事人仅可以对不予立案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此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而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裁定,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

(三)缺乏前提条件

所谓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的,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申请再审的权利是基于诉权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对原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在此基础上,允许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监督纠错的生效裁判,应当是以通常的争讼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即是为解决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而依据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在原审程序不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再审程序便相应缺乏据以存在的前提条件。

(四)存在相应救济途径

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强制法和行诉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其就不予受理裁定、不予执行裁定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获得救济。对被执行人而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同样存在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赋予其针对行政非诉执行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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