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刑事律师张秀峰刑事案例分析

现实生活中,不乏有人或为蝇头小利或轻信刷流水办贷款的说法,将银行卡等“出借”给他人,等银行账户被有关机关冻结才“恍然大悟”。因涉案金额不大,获利较少,甚至没有获利,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但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又收到了公安机关的拘留、罚款通知,这是为什么呢?

案情介绍

2023年3月15日王某某按照微信好友的指示携带身份证件和1张银行卡到达指定地点,配合到某银行ATM机验卡,确认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并将身份证件和银行卡交予对方。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查到其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后,对方持王某某银行卡至某银行ATM机上取款5000元,因系统维护无法继续取钱。王某某配合对方到银行柜台帮助取款,在等待取款过程中,对方告知王某某警察要来,让其快速离开。王某某将身份证和银行卡留在银行柜台,跟随对方快速离开银行。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余元。经查,王某某银行卡内转入款项系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资金。2023年4月,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涉案银行卡中的4.5万元冻结止付,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退赔5000元,并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

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从犯、为了兼职获利且获利较少、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等情况,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王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改过自新,找到固定工作,再犯可能性较低,拟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以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制发对王某某作行政处罚和涉案财产处置的检察意见书。

公安机关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第44条规定,作出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针对此类行为,检察院是如何认定刑事责任的;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要依法严惩为诈骗团伙提供“跑分洗钱”等帮助的关联犯罪。其中,对于为“跑分洗钱”团伙提供银行卡并配合转账、取款的“卡农”,要综合考虑其提供银行卡数量、取款金额、违法所得、犯罪后果等,结合其是否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再犯可能性等情况认定刑事责任。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4条的规定,及时制发检察意见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意见。

最后提醒:广大民众切勿因蝇头小利出售、出租银行卡,甚至配合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实施上述行为可能面临刑事、行政处罚,缴纳远高于犯罪所得的罚金、罚款,还可能面临一系列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