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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二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06、参考案例: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中“组成人员”之界定——某财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装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要旨】:

保险法以填补损失与防止不当得利为基本原则,为了防止保险赔偿金出现“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的情况发生,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排除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但法律并未明确对组成人员进行界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设立目的,对组成人员共同经济利益不宜做扩张解释,应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即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共同体,某财险公司对其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就本案而言,涉案火灾系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场地发生并蔓延至第三人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案第二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的保险标的系由某科技公司致损。某财险公司基于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理赔,且在本案中的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其理赔的金额,故某财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追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科技公司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抗辩其与第三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胺公司、某医疗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故某财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况在于保证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目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否定了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处变相索回赔偿的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当确定在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公司制度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在于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直接关联,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在股东、高管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但均是具有独立财产及决策机构的独立的法人,且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各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第三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科技公司系造成上述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第三人”。最后,某科技公司援引的“同一危险单位”的概念,系保险人为了控制其承保风险,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时使用的定义,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并非同一概念。综上,某财险公司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追偿。

【案例文号】:(2022)鲁民申12725号

07、参考案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某(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责任的,应当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表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系在缺乏足够的设计和制造资料的情形下,根据当时某风电,公司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所得,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办根据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作出。某保险公司虽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其向某传动系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传动系统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应提供足以证明某传动系统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坚持不要求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在某传动系统公司申请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及某风电公司均确认案涉变奖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处,但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并会同某保险公司、某传动系统公司及某风电公司派遣的代表共同至某风电公司所述的电机存放处时,某风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案变桨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目经审査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案涉倒場事故的发生,故现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基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向某传动系统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终98号

08、参考案例: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时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分配——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负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人单方确定的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不认可时,应当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保险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事故损失程度达成合意,也不能约束第三者。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财险公司对案外人田某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财险公司享有要求事故侵权人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某财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出具定损单,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吴某如果对损失程度有异议,应当提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某财险公司不负有进步提交鉴定材料的义务。吴某对某财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财险公司应当对本案车辆的损失程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财险公司在定损时未通知吴某到场,吴某亦未对某财险公司的该定损情况予以确认,某财险公司与吴某之间就车辆损失情况并未达成合意。现吴某对损失程度提出异议,应当由某财险公司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及对车辆定损的依据,不能仅凭某财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就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某财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应当由某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8)鲁02民终8921号

09、参考案例: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确认的损失金额在后续保险诉讼的证明力——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会同某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某保险公司可兔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则应当道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终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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