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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参考案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案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对该条款的理解,某电子公司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存有争议。某电子公司认为,自动承保是指某电子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从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之日起。而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其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算日期为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之前某电子公司的新员工产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当事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争议条款文义,再审对某电子公司的理解意见予以支持,即《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系指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新入职员工按原合同约定自动承保,只要某电子公司在新品工入职后30天内电报并补缴相应的保费,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2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同年3月16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加保人数包括李某在内为40人等。同月22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了某电子公司的上述批改申请书。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某电子公司依法应承担此时间段内的保费。李某于该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的3月1日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审认为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并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存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某电子公司原一审的诉请应获支持。

【案例文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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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参考案例: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谢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谢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二、谢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中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谢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抗辩,主张车辆维修的所有配件应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手机自助投保,谢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谢某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谢某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07、参考案例:如何找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金融法律关系弱势方利益的平衡点——张某诉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从金融机构角度来说,格式条款简化业务程序、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效率,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估潜在的法律责任。而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从本质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和格式条款都是为了交易的顺畅和便捷而服务的,两者的出发点一致。但从金融消费者角度来说,由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强制。

Ⅱ、在金融交易中,既要尊重格式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维护实质的公平。法院裁判应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应注重司法的规范成本效应,可以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性地明确合同条款、变更短信通知模板、改进系统清算运行、培训员工专业服务等内容,促进金融机构以更优质的服务对待更多客户。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

08、参考案例: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 用热量收费——单某某诉乳山某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供热企业在供暖供热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Ⅱ、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供热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费的法律规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Ⅲ、供热企业在《供热须知》中规定用户须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热费用,排除用户选择按照用热量缴费的权利,系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乳山某热力公司发布的《2020-2021年度供热须知》系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乳山某热力公司于2020年8月发布的《2020-2021年度供暖须知》,载明了供热的方式、时间、收费价格等内容,其中对计费方式载明“采暖费按房权证建筑面积核算,未办理房权证的按施工图纸或实测建筑面积核算”。该条款是乳山某热力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乳山某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与单某某进行过协商,结合单某某连续4年起诉要求以计量方式收费的情形,应当认定涉案供热须知的供热费收取条款,排除了单某某选择供暖计费方式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单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印发的《关于明确两部制供热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核心要义是,热用户应按面积计费额一次性预交供热费,供暖期结束后,按热计费额低于按面积计费额的部分退还给用户。单某某按照面积全额预交了供热费,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不能视为其对乳山某热力公司供热须知中交费方式条款的认可。同时,乳山某热力公司作为单某某小区唯一的热力供应方,单某某也无选择其他热力供应方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单某某与乳山某热力公司达成了按面积交纳供热费用的合意。乳山某热力公司关于其每年在供暖开始前将供暖须知进行了告知,单某某按时交费的行为视为对告知内容的认可,供热收费应当按照告知书条款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2)鲁民再191号

09、参考案例: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若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则属无效的格式条款——黄某诉广东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老年人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养老投资公司与黄某签订涉案《养老服务合同书》虽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黄某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黄某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而《养老服务合同书》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黄某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黄某缴纳基础设施使用费依约系鉴于某养老投资公司前期投入的成本,而黄某未办理入住尚未接受某养老投资公司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未实际使用某养老投资公司的基础设施,黄某年事已高,其系独自一人完成合同签订并当日以现金支付167,000元,黄某称其认为缴纳该款即可入住等具有定可信度,某养老投资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存在过错或过失,且黄某系在签约后几日即向某养老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综上分析,对黄某诉请认定《养老服务合同书》无效不予支持,但依法对黄某主张某养老投资公司返还基础设施费167,000元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合同系黄某原因致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其诉请某养老投资公司支付利息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粤01民终1691号

10、参考案例:刑事退赔不能填补损失时被害人有权对未承担刑事退赔责任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有权就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不能也不应通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执行程序进行平衡协调解决。如果受害人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已部分获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作为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损失中扣除;如果没有获得实际退赔,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应当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以避免发生重复受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尽管伊某某在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上签字,但伊某某并未在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上签字,而根据双方陈述与举证,特别是涉案信用卡贷款业务的经办人中行某分行原工作人员廉某某在2017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伊某某的涉案贷款资料是案外人魏某某收集的,足以证明中行某分行就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并且在涉案信用卡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中行某分行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不应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应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就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分期手续费82,569.06元系在伊某某签字的分期付款合同中人工手动添加,应认定伊某某是清楚知晓的,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

【案例文号】:(2023)鲁08民终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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