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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公款包括公款存单等财产权利凭证

关于挪用公款应是以货币形式挪用,而不是以票据、存单形式挪用,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理解,我们认为,这并非对法律作扩大解释,也并非不遵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避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认真遵守,但是,上述意见显然没有能够认真理解《刑法》对公款的规定。《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从立法原意分析,虽然在许多情形下可能都是指货币状态下的公款,但是绝对没有排除其他形式或者状态的公款。

(二)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属于财产权利的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不能完全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用途,应视贷款的具体情况而定。挪用人使用贷款,可能进行集资、购买股票、经商等各种营利活动,可能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还可能进行买房、交学费、看病等合法活动。因此,不能将挪用公款存单质押仅限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三)关于“按期归还贷款”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影响在存单质押的情形下,虽然贷款人使用的款项并非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贷款,但是挪用人毕竟是挪用了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在利用存单进行质押这一点上还是挪用了公款;并且以此为基础,利用质押得到的贷款进行其他活动。因此,不管挪用人是否按期归还贷款,挪用存单为自己和他人质押贷款的,都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不因是否按期归还或者是否造成损失而改变其挪用行为的性质。挪用公款罪并非结果犯罪,不以造成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以实施挪用行为为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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