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是“双罚制”,意味着公司与主要责任人员同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被追责的系大股东、实控人的情况下,才可能保证在这场刑事追责中,单位的利益与被追究个人责任的实控人、大股东个人利益完全一致。在被追究责任高管的系职业经理人、公司员工的被告人情况下,在这场刑事官司中,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甚至可能发生根本冲突。在这类案件中,从公司的立场来看,就不应该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诉讼代表、辩护人都交给受到追究的高管或者员工来安排;反过来,涉案高管或员工,不应将辩护人的聘请全权交给公司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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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的法律根据:单位往往更容易通过与个人行为“切割”,得到单位不构成犯罪的结果;构成单位犯罪,对个人而言往往量刑更轻

博弈的法律根据:单位往往更容易通过与个人行为“切割”,得到单位不构成犯罪的结果;构成单位犯罪,对个人而言往往量刑更轻

单位构成犯罪,除了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以外,还需要额外多出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能够体现单位意志。司法实践中,要求必须是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的个人(如实控人、董事长等)或集体决策(如董事会、股东会等),才能形成单位的意志。

二是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

三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违法所得归于单位。

在很多单位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行为往往是中底层单位员工或高管个人决定,并没有形成单位的意志。或者利益结构十分复杂,违法所得或收益,对公司及涉案者个人都有好处。在各类非典型的所谓“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原本就有极大可能性不构成犯罪,而是个人行为导致的个人犯罪。

对于个人而言,同一行为单位犯罪往往比个人犯罪刑罚更为轻缓。从个人角度来说,在没有特殊利益纠葛的情况下,不可能希望把单位犯罪变更为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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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型企业往往更容易最终选择单位与个人切割的辩护策略

中大型企业往往更容易最终选择单位与个人切割的辩护策略

对小微企业来说,人比公司重要,公司就是个“壳”,去了旧壳换新壳没什么大不了。从根本上来说,这类公司主要是靠实控人的个人渠道和个人方法获得商业机会。

但对某些中大型企业来说,公司已经在相应领域有了一定的商誉,公司在相应领域获取了门槛较高的资质,一旦构成犯罪,就意味着多年的经营毁于一旦。意味很多大型招投标项目无法参与,商誉或资质作为公司最重要的资产就会极速贬值,甚至一文不值。

所以,对于小微企业来说,往往公司并没有与个人切割的必要。对于中大型企业来说,却是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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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型企业涉刑,个人与单位辩护权的博弈

中大型企业涉刑,个人与单位辩护权的博弈

对于这类企业来说,放弃辩护权往往会导致可能存在单位“个人犯罪、单位背锅”的情形,辩护权的缺失导致单位被错判。

例如,某大型企业职业经理人个人向审计署某特派办领导行贿,钱款来自个人、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在检察机关将该案错误定性为公司单位行贿、该总经理是直接责任人。该公司太过信任职业经理人,将诉讼代表、辩护人的选任全部交给了该总经理,最终单位被判单位行贿,丧失了参与大型招投标项目资格后,单位回头想申诉,通过自己聘请的律师翻看案卷,才知道原本就有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诸多理由。但已经错过了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机会,申诉想翻案,难度又太大。

对于单位有意切割责任的个人来说,如果将辩护权交给单位请的律师手上,在面对单位提出不构成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踏实地相信,一定会稳稳地站在自己立场?这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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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慧敏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

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在某省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担任过几十起厅局级领导案件审理负责人、反腐败协调小组联络人。执业以来曾代理过十余起职务犯罪案件,数起案件取得了个罪重罪不起诉、远低于量刑建议判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等辩护效果。

办理多起诈骗类、非法集资类、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等重大案件(多起撤案、不起诉、不定罪),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