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遇到一则和民办学校债权债务有关的问题:举办者为公司法人,同时举办了一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一所营利性民办学校。该举办者公司因对外负债被债务人起诉,并被申请了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同时申请将该举办者公司所举办的营利性学校也列为了共同被执行人,该申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笔者在此想探讨的是,该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应当被列为共同被执行人?该法院的此项裁定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不仅涉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还涉及《公司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不能一概而论得出必然结论。笔者认为需要区分以下不同情形来思考和解析:
第一种情形:该举办者公司和所举办的营利性学校存在事实上的“法人人格混同”,且债权人能够举证予以证明
《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以上《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可知以下几点:
01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这个基本原则,这也是公司法人作为商事主体的基本权益保障,否则公司制度就无从谈起。
02
否定公司法独立人格、“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而这种例外必须出现法定的特定情形才可以适用。即,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03
公司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子公司,且造成控股股东与子公司形成了“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使该子公司丧失独立性,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判令该子公司对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上述情形必须同时具备。
基于上述分析, 并结合本文开篇问题,如果该举办者与所举办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且还要事实上存在财务混同、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在债权人请求法院将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列为连带责任人时,法院才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债权人的主张。但需要注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基本证据原则,以上情形的举证责任属于该举办者公司的债权人。从具体实践来看,债权人的这项举证难度是相当大的。
故此,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如果该举办者公司与所举办的营利性学校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且债权人举证证明也被法院认可了,那么,该营利性民办学校被认定为该项债务的连带责任人,进而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冤枉。
第二种情形:该营利性学校为举办者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且为连带担保责任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 )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文开篇问题,可知以下几点:
01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或担保,但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受此限。即,该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是可以给包括举办者在内的第三人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02
作为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找债务人承担偿债责任,也可以找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如果该营利性民办学校为举办者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则债权人即可以向举办者公司追偿,也可以找该营利性民办学校追偿。
03
该债权债务进入民事诉讼阶段之后,该债权人如果要向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就必须在起诉阶段将债务人举办者公司和连带保证人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即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诉,法院才可以在强制执行阶段将举办者公司和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列为共同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如果债权人在起诉阶段没有将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则不可能在强制执行阶段直接申请将该营利性民办学校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如果该举办者公司和所举办的营利性学校属于以上第二种情形的,则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在起诉阶段就被列为了共同被告,才有可能在强制执行阶段被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否则,不可能不经起诉,就直接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情形:该营利性学校既不存在与举办者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也不存在为举办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分别论述之后,其实对于第三种情形的结论就显而易见了。即,如果本文开篇所说的该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其举办者公司,既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也没有为其举办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是不可能仅仅因为是该举办者公司的子公司,就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都没有任何突破的可能。
因此,如果本文开篇问题是属于第三种情形的,且该营利性民办学校被追加为了被执行人的,则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这是没有问题的,对执行异议相关问题就暂不展开阐述了。
补充说明
虽然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下,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是可以对外提供抵押和担保的,这一点是于法有据的。但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属于公司法人,但其与一般的公司法人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任意的以其办学资产或办学收入为举办者公司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抵押或担保,一旦出现了实际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进而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势必会损害学校师生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利益和学校师生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法益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应优先保护学校师生的合法权益。
故此,从民办教育行业的特殊性和维护学校师生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民办教育行业法律法规未来或应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做出一些原则之外的“特别规定”,或会更符合、更利于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至此,笔者对本文开篇问题试着从个人理解角度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和思考,仅希望对相关主体提供参考,也期待与各位同行共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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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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