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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于2021年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因王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A公司于2022年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王某对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律师费。后,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就B公司应付A公司的主债务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评析

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责任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定履行义务及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可对义务人迟延履行行为进行制裁,强制执行其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在同时存在主债务及保证债务情形下,若保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主债务判决后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应计入保证债务。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同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范围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其与一般债务利息在法律依据、性质及计算方式上均不相同,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本质上属于一种执行措施,其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在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保证人承担该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第二,主债务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系因主债务人迟延履行而扩大的利息损失,保证人对此没有主观过错,与保证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保证人承担该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合同当事人承担损失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主债务的偿还金额、期限、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是明确或应当预见的,由法院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利息不应在保证人所预见的承担损失范围内。

第四,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虽然保证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若由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则有悖于以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责任督促主债务人积极履行自身债务的立法初衷。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