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原因在于当地警方认为事发路段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而是在建路段,也就是说虽然长期有社会车辆行驶,但是不能以社会车辆驾驶行为而认定在建道路为社会车辆通行的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而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肇事行为发生在“道路”等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地方。故现在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如果是从经验回答,我认为大概率最后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因为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本身就放的非常宽,从李心草案到货拉拉案无不如此。再加上本案中司机的过失相比那两个案子而言明显是更加显著的,进入禁行路段、速度超过指示牌。你要是运用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险升高理论,似乎一切都可以顺利成章。

二、从我个人观点来看,我认为本案不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看上去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既有骑行一方的原因(进入禁行路段、儿童高速骑行自行摔倒),也有车辆一方的原因(同样进入禁行路段、超速),而且缺一不可。这种多因一果关系的认定通常来说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任何一个行为都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似乎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只是事实层面的归因。

在我个人看来,这个案子虽然是发生在在建路段,但是该在建路段实质上已然长期有车辆行驶,这种情况下对于规范意义归责的认定应该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也就是说起码应该对于事故发生要承担主要责任才适宜追究刑事责任。而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这种时候应该考虑的是事故的直接作用力,本案中车辆虽然存在超速行为,但是客观来说,即便车速控制在30码,当对面儿童是冲入车辆轮胎下的时候,司机根本无法去避免事故发生,换句话来说任何一辆车只要行驶在那个位置都会发生这种事情。你说没有车子不开不就没有问题了吗,但是路段禁止驶入的不仅仅是机动车,行人同样禁止入内,在形式上来说,这就是一块工地,任何车辆和行人都应该禁止入内。

如果说不进行这种实质意义上的归责,那么导致的结果就是同样的行为你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不了责任,换个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就能追究责任了。这其实是有点荒谬的。而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其实也是早已有多个案例了。可以参考的案例如(2018)甘11刑终245号判决,就是一审在交警部门进行了同等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按照过失致人死亡追究了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二审改判无罪。